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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三法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2014)佛三法刑初字第384号申某刚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刚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三法刑初字第38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刚,男,38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卫东,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未检刑诉(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刚、辩护人张卫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申某刚持准驾车型为二轮摩托车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号牌轮式专用铲车,沿佛山市三水区S118线非机动车道由南山镇往大塘镇方向逆向行驶至六一村路段,遇被害人赵某华没有戴安全头盔,饮酒后持准驾小型汽车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刹车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正三轮摩托车沿非机动车道从对向驶至。导致铲车前部铲斗与摩托车正前部及赵某华的身体发生碰撞,造成赵某华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申某刚叫人帮忙报案,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赵某华系交通事故致伤头部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赵某华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77.2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申某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申某刚一方赔偿部分款项给被害人亲属。据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申某刚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另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申某刚一方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额履行,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申某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赵某、安某霞、杨某黔的证言,被告人申某刚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死亡证明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0警情信息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预付款收据、赔偿协议、谅解书,抓获经过,工作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刚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申某刚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张卫东所提关于对被告人申某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申某刚有一定悔罪表现,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申某刚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甘露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陆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第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