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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船民管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远大村七社与刘河、褚兆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管辖权异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远大村七社,刘河,褚兆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船民管字第9号原告: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远大村七社,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代表人:禚兆福,队长。被告:刘河,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褚兆君,男,汉族,住蛟河市新站镇。本院受理原告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远大村七社与被告刘河、褚兆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被告褚兆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褚兆君户籍所在地为蛟河市新站镇平原村生产屯,后于2010年3月搬迁至吉林市昌邑区大林小区9号楼2单元12号居住至今,本案应由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虽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但合同所涉及标的物为土地,即属于不动产纠纷,不动产所在地法院适用专属管辖,本案所涉及土地在吉林市船营区,故本案应由本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褚兆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哲审判员 张志光审判员 孙立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吕秋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