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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郝志龙与黄章西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志龙,黄章西,黄安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609号原告郝志龙,男,汉族,1956年7月2日出生,住兴和县。被告黄章西,男,汉族,住兴和县。被告黄安南,男,汉族,住兴和县。原告郝志龙诉被告黄章西、黄安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章西、黄安南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份,二被告在兴和县店子镇芦家营村干洗铁沙,向原告购买柴油8.32吨,合款6686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黄章西、黄安南未到庭亦未答辩。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二被告在兴和县店子镇芦家营村选铁沙,两次向原告购买柴油8.32吨,合款66860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黄章西、黄安南欠原告郝志龙柴油款66860元的事实,因有被告黄章西、黄安南签名的过磅单加以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章西、黄安南应给付原告郝志龙柴油款6686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章西、黄安南给付原告郝志龙柴油款6686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支付)。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被告黄章西、黄安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孙 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白小英附释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