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皖行终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赵敏诉安徽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敏,安徽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皖行终字第0006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敏,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合肥市长江中路221号。法定代表人:王学军,省长。委托代理人:刘一青,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章荣高,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处工作人员。上诉人赵敏因诉安徽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7日作出的(2014)合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敏,被上诉人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章荣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0月22日,省政府作出皖行复(2013)23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认为赵敏与宣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宣城市政府)作出的宣政秘(2009)126号《关于同意向阳大道道路工程设计方案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之间没有利害关系,且批复行为属于内部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赵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一审原告赵敏诉称:宣城市政府依其申请于2013年10月8日和10月10日分别作出了2013第14号、第1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赵敏由此得知了宣城市政府《关于同意向阳大道道路工程设计方案的批复》的存在,其位于宣城市宣州区向阳镇夏渡村大路边组4号的房屋在该批复范围内。赵敏于2013年10月16日向省政府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宣城市政府2009年6月26日作出《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12月4日,赵敏收到省政府作出的皖行复(2013)238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赵敏认为,省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省政府作出的皖行复(2013)238号不予受理决定;责令省政府受理申请并作出实体审理;诉讼费由省政府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宣城市规划设计院编制了《向阳大道道路工程设计方案》。2009年5月4日,原宣城市建委向宣城市政府报送《关于要求批准向阳大道道路工程设计方案的请示》。2009年6月26日,宣城市政府作出了《批复》,同意了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根据赵敏的申请,宣城市政府于2013年10月8日和10月10日分别作出了2013第14号、第1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根据答复,赵敏得知了《批复》以及其位于宣城市宣州区向阳镇夏渡村大路边组4号的房屋在该批复范围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应当与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宣城市政府作出《批复》,是为向阳大道道路工程建设做出的准备性工作,且在行政机关内部运作。同时,该批复作出时,向阳大道道路工程建设并未实施,对赵敏房屋及所使用的土地进行征收的行为亦未发生,批复的作出,对赵敏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任何影响。即使今后赵敏房屋及所使用的土地被依法征收,对赵敏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也仅是征地行为,批复行为同样对赵敏的权利义务没有任何影响。综上,省政府决定不予受理赵敏的行政复议申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省政府2013年10月22日作出的皖行复(2013)238号不予受理决定。上诉人赵敏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宣城市政府作出的批复行为是能够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而非内部行政运作。该批复行为与上诉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上诉人的房屋在该批复范围内,该批复直接导致上诉人的房屋及房屋所在土地极有可能被后续的征地拆迁行为所破坏。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批复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皖行复(2013)238号不予受理决定;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省政府在庭审中答辩称:宣城市政府作出《批复》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内部运作的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省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一审被告省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皖行复(2013)238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省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赵敏,省政府的行为合法。2、《向阳大道道路工程设计方案》(目录)、原宣城市建委建规(2009)229号请示、《批复》,证明宣城市政府作出的《批复》直接行文至原宣城市建委,系行政机关内部运作的行为,且建设项目的设计说明、施工图纸等技术方面的内容与赵敏没有利害关系。3、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签收凭证。证明赵敏于2013年10月17日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一审原告赵敏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宣城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赵敏房屋涉及的建设项目名称。2、宣城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两份,证明赵敏是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得知《批复》的存在。3、《批复》。4、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快递单复印件,证明赵敏提出申请的事实。5、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省政府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案件证据进行了审核,一审关于案件证据的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符合和本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本案中,宣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原宣城市建委的请示作出的《批复》,系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运作行为。且该批复的内容为同意《向阳大道道路工程设计方案》,并不涉及用地范围内土地及其附属物被征收、补偿等处置问题。即使上诉人赵敏的房屋及所使用的土地在工程用地范围内,其权益也不会仅因该批复的作出而直接遭受损害。因此,该批复的作出并没有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与该批复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安徽省人民政府据此作出不予受理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关于复议申请人应与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申请条件规定。上诉人应当对直接影响其权益的行为依法寻求救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第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晓月代理审判员 石 音代理审判员 张高英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钟祖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