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珠斗法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何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珠斗法刑初字第544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5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4)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婉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巴士站,伺机寻找盗窃目标。当一辆开往中兴北路方向的304路公交车到达该巴士站时,何某某趁被害人覃某某挤公交车之际,从覃某某的右侧裤袋盗出一台小米牌手机。得手后,何某某转身逃离现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何某某手上查获刚盗得的小米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和赃物照片,被害人覃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何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锡胜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凌文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