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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县支行与被告刘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县支行,刘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70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县支行。代表人黄青建,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慧明,男,1969年5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蔡悟荣,男,1957年8月18日出生。被告刘涛,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顺昌支行)与被告刘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邮储顺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蔡悟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顺昌支行诉称,2011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2011年9月15日,被告成功申请信用卡,并于2011年9月22日激活。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未按期偿还借款,截止2014年5月27日,累积拖欠原告借款本息35336.73元。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28648.02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5月27日的利息为2792.53元、滞纳金为3896.18元,从2014年5月28日起,利息及滞纳金以28648.0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刘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被告刘涛在原告邮储顺昌支行处填写《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信用卡。申请表背面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领用合约》第三条第1项约定,除本合约另有约定外,乙方(信用卡申请人)非现金交易,从交易入账日至规定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如果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欠款,则当期已出账单的所有余额及下期新增非现金交易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入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第6项约定,乙方应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等其它有关费用。第十条约定,透支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011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卡。被告于2011年9月22日激活该信用卡。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过程中,未按期足额偿还欠款,截止2014年5月27日,结欠原告欠款本金28648.02元、滞纳金3896.18元、利息2792.5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信用卡使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使用,《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为有效合同,各方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已构成违约,依约应按实际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原告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的诉求提出异议并提供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县支行信用卡欠款28648.02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2014年5月27日,利息为2792.53元、滞纳金为3896.18元;此后的利息及滞纳金以欠款28648.02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2元,由被告刘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园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冯梅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