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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船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姚金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金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船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金龙,男,1992年3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蛟河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6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13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诉(2014)第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金龙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金龙于2014年4月15日9时到14时许,在本市船营区大绥河镇通气沟村和高新北区,采用撬窗入户手段实施盗窃作案三起,盗窃现金800余元,盗得黄金耳钉、白金耳环、白金指环等物品,销赃得款400余元被其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姚金龙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裴某某、田某某、李某某陈述、证人么某某的证言、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金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但其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又犯本罪,虽因前罪犯罪未成年而构不成累犯,本院在量刑时亦予考虑。被告人姚金龙当庭自愿认罪,量刑中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金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姚金龙犯罪所得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金东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维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