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二初字第689-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新疆天和五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新疆鼎润禾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查封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天和五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新疆鼎润禾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民二初字第689-2号原告:新疆天和五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416号。法定代表人:王春霞。委托代理人:刘伯毅,该公司职员,一般授权代理。担保人:樊春江。被告:新疆鼎润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长胜大队四队。法定代表人:彭飞。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天和五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鼎润禾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或查封被告价值824205.93元的财产,并由担保人樊春江提供自有相同价值的房产进行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应当提供相应财产进行担保,且原告已提供相应价值的财产进行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或查封担保人樊春江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碱泉街三街169号日光小区2栋4层5单元401室的房产手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徐岚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