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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扎西东周与武汉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西东周,武汉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玉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民初字第136号原告扎西东周,男,藏族,1986年7月9日出生,系青海省玉树市人,无业,住玉树市新建路。被告武汉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洪华。原告扎西东周诉被告武汉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扎西东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扎西东周诉称:被告武汉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与了玉树县小苏乡本江村灾后重建工程,因其玉树分公司小苏莽乡项目部资金不足,故委托其玉树分公司小苏莽乡项目部负责人卢作荣与原告进行了协商,后于2010年10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工程拨付到80%时还借款的50%(必须在2013年7月份),余下的50%在工程款拨付至90%时付清(但必须在2013年9月10日前),如超过以上还款日期按每月10%的利息计算。此后,被告武汉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履行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的义务,经原告数次索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而如今小苏莽乡的项目基本完成,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予以判决。被告武汉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在答辩期内作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原告扎西东周与被告武汉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小苏莽乡项目部负责人卢作荣签订借款协议书,此借款协议书上分别盖有被告武汉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武汉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玉树县小苏莽乡项目部的章子。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所载明的借款数额300000.00元中被告实际所借本金为200000.00元,而余下100000.00元则为双方所约定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扎西东周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盖有被告武汉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子的借款协议书及证人卢XX的证词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扎西东周向被告武汉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应遵照诚信的原则及时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扎西东周要求被告武汉长城建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0000.00元的主张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承担利息的问题,存在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行为,对此本院不予保护,应按照实际借款计算。另双方之前所约定利息100000.00元明显过高,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故按照公平原则,由被告武汉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利息40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长城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扎西东周借款200000.00元;二、被告武汉长城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扎西东周支付利息40000.00元;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被告武汉长城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朋措扎西审判员 :扎西永措审判员 : 伍 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扎西文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