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吴瑞琴与王书贵、郑州市二七区荆胡社区改造开发项目指挥部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瑞琴,王书贵,郑州市二七区荆胡社区改造开发项目指挥部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712号原告吴瑞琴,女,汉族,1964年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鸿刚,河南昱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书贵,男,汉族,1936年10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史挥龙,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硕,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荆胡社区改造开发项目指挥部。原告吴瑞琴诉被告王书贵、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荆胡社区改造开发项目指挥部(以下简称荆胡指挥部)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瑞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鸿刚,被告王书贵的委托代理人史挥龙、王硕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荆胡指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瑞琴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儿媳,与被告之子王乙系夫妻关系,原告吴瑞琴与王乙于2006年7月12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份,原告居住的二七区嵩山路办事处荆胡社区开始拆迁,原告依法享有拆迁安置补偿的权利。2010年4月30日,被告王书贵作为家庭代表与荆胡指挥部签订了编号为791号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根据该协议约定,原告所居住的一户共有十人,其中九人享有拆迁安置补偿的权利,原告是享有拆迁安置补偿的权利人之一。根据该协议约定,原告享有分得170平方米安置房的权利和享有按安置面积每月每平方米8元的过渡费权利。但被告王书贵将1530平方米安置房中的大部分出售,且领取过渡费,从未分给原告分文。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原告享有被告王书贵与荆胡指挥部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一)》中170平方米安置房的所有权;2、依法判令被告王书贵返还原告所享有每月每平方米8元的过渡费共计92480元(自2010年5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将荆胡指挥部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第三人荆胡指挥部直接向原告办理交付170平方米拆迁安置房手续及直接向原告支付每月每平方米8元的过渡费92480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提供的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2、结婚证及判决书;3、拆迁安置补偿协议;4、拆迁手续档案。被告王书贵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补偿房屋是基于被告的宅基地及宅基地上房屋进行的拆迁补偿;2、原告仅是家庭成员才享受了拆迁补偿的政策,其丈夫对共同财产的处置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也应由原告来承担。被告王书贵提供的证据:1、安置房屋折价抵偿协议一份;2、王甲书面证言;3、王乙证言。第三人荆胡指挥部未出庭亦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当庭出示的证据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在该证据中,王乙与原告是独立的户口,是依附于被告的房屋办理的户口登记,原告之所以起诉被告是基于原告与王乙之间产生的离婚纠纷;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协议之所以是被告与荆胡指挥部签订,是因为拆迁的房屋是被告王书贵所有;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所享有的拆迁房屋已折抵给荆胡指挥部,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所享有的170平方米在剩余的400平方米中;对证据2中王甲证言有异议,认为王甲系被告王书贵子女,有利害关系,对证据2中王乙的证言有异议,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告委托被告处分房产的;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中王乙与原告及被告王书贵均存在利害关系,对该证言不予采信,证据2中王甲与被告王书贵系父女关系,存在利害关系,对该证言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瑞琴与王乙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7月12日登记结婚。王乙与被告王书贵系父子关系。2010年4月30日,被告王书贵与第三人荆胡指挥部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协议内容主要有:1、王书贵在开发项目范围内的房屋位于杏园村南街44号,家庭人口10人,其中享受村民待遇人口9人,宅基地证面积2**平方米;2、按170平方米进行安置,安置面积共1530平方米;3、荆胡指挥部应找王书贵1419**元,王书贵应补荆胡指挥部229500元。荆胡指挥部审核确认明细表显示,户主王书贵,人口为10人,享受村民待遇人数为9人,9人分别为王书贵、牛金英、吴瑞琴、薛雨欣、杨景涵、王乙、王磊、王甲、王瑞芝,最终安置方式为每人170平方米。被告王书贵与王甲、王瑞芝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王甲及其子杨景涵,王瑞芝及其女薛雨欣的户口均在本社区,二人愿意以父亲王书贵的名义卖出,卖房款由王甲、王瑞芝二人拿走。2010年7月2日,被告王书贵与第三人荆胡指挥部签订了安置房屋折价抵偿协议,双方约定:1、王书贵享有安置房屋建筑面积1530平方米,王书贵自愿将其中建筑面积1130平方米折价给荆胡指挥部,折抵后实际安置建筑面积为400平方米。2、折价安置房屋价格为3000元/平方米,总价款3390000元。3、荆胡指挥部按折抵后实际安置面积发放过渡费3200元/月,每半年发放一次共19200元。各项款项冲抵后,荆胡指挥部应找王书贵32481**元。另查明,王乙曾起诉原告吴瑞琴,要求与其离婚。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3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王乙与吴瑞琴离婚。王磊生于1986年2月4日,系王乙之子,其于2012年1月7日购买小轿车一辆,花费153900元,另因交通事故支付赔偿款36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王书贵家庭成员共有十人,其中九人享受村民待遇,9人分别为王书贵、牛金英、吴瑞琴、薛雨欣、杨景涵、王乙、王磊、王甲、王瑞芝。被告王书贵代表家庭成员与第三人荆胡指挥部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双方约定:按被告王书贵家庭中享有村民待遇的9人,每人170平方米房屋进行安置。被告王书贵自愿将其中建筑面积1130平方米折价给荆胡指挥部,折抵后实际安置建筑面积为400平方米。王甲及其子杨景涵,王瑞芝及其女薛雨欣将其享有的卖房款拿走。王磊购车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513900元,已超过其享有安置房屋折价款。故王书贵家庭现有400平方米安置房为王书贵、牛金英、王乙、吴瑞琴四家庭成员共有,原告吴瑞琴作为现家庭成员,享有400平方米安置房中的1/4即100平方米安置房及相应的过渡费的权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书贵返还原告所享有每月每平方米8元的过渡费共计9248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该部分财产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财产的现有状态,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第三人直接向原告办理交付170平方米拆迁安置房手续及直接向原告支付每月每平方米8元的过渡费9248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瑞琴享有被告王书贵与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荆胡社区改造开发项目指挥部于2010年4月30日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中100平方米房屋安置面积。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吴瑞琴享有100平方米安置房所对应的过渡费。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2元,原告吴瑞琴负担1056元,被告王书贵负担1056元。保全费4520元,原告吴瑞琴负担2260元,被告王书贵负担2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丁现术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