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0121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大荔县城关镇某某村一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大荔县城关镇某某村一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01215号原告马某某,女,198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委托代理人常某某,陕西惠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荔县城关镇某某村一组。负责人马某,系该组组长。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大荔县城关镇某某村一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亚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马某某及被告负责人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组上村民,2012年12月被告组上的部分土地被国家征收并给付了赔偿款,全体村民每人分1950元。但被告以原告是出嫁女为由,只分给原告补偿费的30%,不足额分给原告补偿款。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均未果,现起诉来院,请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剩余承包地补偿费用136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荔县城关镇某某村一组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户籍登记在大荔县城关镇某某村;2、大荔县城关镇司法所建议书,证明此纠纷经多次调解无效;3、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0068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组上给每个村民分1950元补偿款的事实。被告大荔县城关镇某某村一组未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户籍登记在被告大荔县城关镇某某村一组,系该组成员,原告在被告处均有承包田。2012年因修路所需,国家征收了被告组上的土地。2012年10月28日大荔县城关镇某某村制定了分配方案,向本组村民每人发放1950元的土地补偿款,内容为:“第一条:1、征地筹集款按总额村提留4%,组提留1%,以做公益事业之用。2、土地面积分配按每亩每年1000元,分配年限按16年计算。3、女子嫁出户口长期在某某村注册每人按30%计算分配。独生子女按20%计算分配,以计生办名额为准;.....。”被告依据方案第一条第3款给原告马某某分配了585元土地补偿款。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土地补偿的受益主体是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所有具有成员资格的人。原告系被告大荔县城关镇某某村村民,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被告在确定该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时,对出嫁女子每人按30%计算分配的决定,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之诉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5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大荔县城关镇某某村一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土地补偿款13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大荔县城关镇某某村一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康亚娜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琳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