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王×1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64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1,男,23岁(1991年1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羁押,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贯学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伙同崔×(已判决)等人于2013年9月2日22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镇×餐厅西南侧,采取殴打、电击方式,抢劫被害人赵×三轮摩托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70元,后于2014年1月15日投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1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1伙同崔×(已判决)等人于2013年9月2日22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镇×餐厅西南侧,采取殴打、电击方式,抢劫被害人赵×三轮摩托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70元。被告人王×1于2014年1月1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抢三轮摩托车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赵×。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共同作案人崔×的供述证明:2013年9月2日19时左右,我正在北京市朝阳区大羊坊一个名为×的网吧外面准备去吃饭,王×1给我打电话问我:”在什么地方,有活,你干不干?”我说:”在北京呢,什么活?”他说:”你去了就知道了,去不去?”我说:”行。”过了十多分钟,王×1就来×网吧附近找到我,我们俩打车去了通州区次渠找到王×1的另一个朋友,我们三人又坐车回到大羊坊×超市下了车。下车后,我们三人就在路边溜达。到了21时左右,王×1说:”走,干活去。”我们三人打了一辆黑车,王×1跟司机说去大兴区×镇那边。我们打车到了×镇,在路上看到一辆摩的三轮车,王×1让司机超过那辆摩的后停车,王×1下了车,并让我和另外那名男子在×餐厅等他。司机拉着我和另外那名男子去了×餐厅,王×1上了刚才看到的那辆摩的。等我和另外那名男子到×餐厅后,就下了车在路边等着王×1打那辆摩的过来。过了几分钟,王×1坐着那辆摩的过来了,和我一起的男子从右侧裤兜里拿出一根棍状物,王×1下车后,我跟那名男子朝摩的走过去,那名男子要拔摩的车的车钥匙,摩的司机按着钥匙不让拔,那名男子问摩的司机有没有驾驶证,摩的司机说没拿着,那名男子就让摩的司机明天去派出所领车。然后,那名男子就往车下拽摩的司机,摩的司机不下车,这时那名男子就用手里的棍状物向司机的肚子捅,同时我听见电流啪啪的声音,这时我才知道是电棍。然后,摩的司机就把按着车钥匙的手松开了,那名男子把摩的司机从车上拽了下来。之后,那名男子把摩的车的车钥匙扔给了我,让我先骑走,他和王×1一会儿就追我去。我骑着摩的往×地铁站的方向开,当我开到×地铁站桥底下时,王×1和那名男子还没来,我觉得不对劲,就把车停下等王×1他们二人,这时我看到我们抢的那名摩的司机和另外几名摩的司机追上来了,把我给抓住了,后来他们报警了,警察将我们带到了×派出所。2、被害人赵×的陈述证明:2013年9月2日22时左右,我骑着我的摩托三轮车在北京市大兴区×镇×地铁站附近拉活,有一名男子坐我的车去×餐厅,当我拉着这名男子到×餐厅红绿灯西南角附近时,突然窜出来两名男子,其中一个人把我的车钥匙给拔了,并用电棍打我的肚子,另外两名男子对我拳打脚踢。有一名男子让我下车,我说你们是哪个派出所的,如果是派出所的给我开单子再把车开走,别抢我的车,如果抢我的车,我就报警了。然后我下了车,报了警。对方的一名男子开着我的车跑了,另外两名男子也徒步跑了,我就在后面紧追,追的时候我看到有辆警车闪着警灯过来了,我边追边向警车招手示意。等我们追到×桥下时,警察抓住了驾车逃窜的男子,后将我们都带到了派出所。3、证人王×2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14日11时许,我在河北老家接到我女婿的电话,说我儿子王×1犯事了,公安局的民警在找他。我赶到北京,问我儿子是怎么回事,我儿子说是因为和别人”扣车”的事,我就让我儿子跟我一起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了。4、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三轮燃油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370元。5、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3年9月2日,公安机关自崔×处扣押三轮燃油助力车1辆,并于次日发还了被害人赵×。6、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9月2日22时许,被害人赵×打110报警称其在北京市大兴区×镇×餐厅西南角被三名男子殴打并抢走摩的。7、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王×1在其家人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8、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王×1的身份情况。9、本院(2014)大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共同作案人崔×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1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为自首,予以减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晶人民陪审员 刘香连人民陪审员 龙爱菊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