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兖民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赵克杰与赵树骏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克杰,赵树骏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兖民初字第1225号原告:赵克杰,济南铁路局兖州机务段退休职工。被告:赵树骏。原告赵克杰与被告赵树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树骏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克杰诉称,1999年,原告赵克杰购得济南铁路局分配的位于兖州铁路一区5号楼1单元302室房屋一套,原告交纳了全部房款,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4月1日,被告赵树骏无故占有原告的房屋,拒不搬出已��两月有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兖州铁路一区5号楼1单元302室房屋。被告赵树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克杰与被告赵树骏系姑侄关系。原告赵克杰系济南铁路局兖州机务段职工。1999年,原告赵克杰购得单位分配的位于兖州铁路一区5号楼1单元302室房屋一套。2014年4月29日,济宁市兖州区房地产服务中心交易所颁发给原告赵克杰兖房权证兖州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建筑面积42.44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37.65平方米。2012年4月1日,被告赵树骏找到原告赵克杰要求将房屋租赁给他朋友使用,每年收租金4500元。2014年3月租赁到期前,原告给房客及被告赵树骏说不再继续租赁,并约定2014年4月1日结算水、电费及交付房间钥匙。同年4月1日,原告在房屋内见到被告赵树骏,被告提出他要使用几天该房��,原告答应后离开。同月10日,原告一直向被告赵树骏要钥匙,被告就不接原告电话。原告找大嫂(被告的母亲)说明情况,要求被告还给原告的房屋。被告的母亲答复原告,因家庭继承问题,被告有怨言,表示占用该房屋,不愿意返还。原告也曾试图和解,被告一直对原告置之不理。原告无奈遂诉讼至法院。原告更换房屋门锁后,被告对原告更换的门锁进行破坏,强行进驻该房屋。原告报警后,兖州区公安局东桥派出所出警后了解相关情况,并出具了出警经过。2014年7月12日,原告又到该房屋时,看到门上贴有字条,认为其受到威胁,遂后再次报警。兖州区公安局东桥派出所出警到达该房屋,对原、被告的纠纷进行调解。现被告仍未搬出该房屋。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通过邮寄的方式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兖州区公安局东桥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本院调取兖州区公安局东桥派出所出警时录像资料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的,其材料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所涉及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原告赵克杰名下,系原告赵克杰的个人合法财产。现被告无正当理由占有使用该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所居住的房屋的理由妥当,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答辩及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树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原告赵克杰所有的兖州铁路一区5号楼1单元302室房屋,并返还给原告赵克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树骏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作清退,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会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