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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民初字第181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金应燮、金玉芬与林春道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应燮,金玉芬,林春道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1814号原告:金应燮,男,朝鲜族,无职业。原告:金玉芬,女,朝鲜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金静(系二原告女儿),女,朝鲜族,无职业。被告:林春道,女,朝鲜族,无职业。原告金应燮、金玉芬与被告林春道之间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春道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被告的儿子徐光教在原告金玉芬处借款187万元。2012年2月,经延吉市法院调解,约定徐光教于2012年3月1日前向原告金玉芬偿还借款187万元及利息。经双方协商,徐光教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延吉市烟河街滨江嘉园1号楼2单元201室、202室两套房屋顶账给二原告,并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但被告林春道一直居住在两套诉争房屋,拒不搬出,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腾出位于延吉市烟河街滨江嘉园,产权证号为510539、510542的两套房屋。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房屋产权证复印将两份,证明两套诉争房屋归二原告共同所有。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的儿子徐光教于2011年1月28日、12月6日分别向原告金玉芬借款177万元、10万元,共计187万元。2012年2月,本院作出(2012)延民初字第379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徐光教于2012年3月1日前偿还原告金玉芬借款本金187万元及利息(177万元利息自2011年1月28日起计算,10万元利息自2011年12月6日起计算,月利率均为2%)”。后经双方协商,徐光教以自己所有的位于延吉市烟河街滨江嘉园1号楼2单元201室、202室两套房屋抵顶90万元欠款,并为二原告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但两套诉争房屋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被告的儿子徐光教以两套诉争房屋抵顶债务,并为二原告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房屋的物权已发生变动,即两套诉争房屋现物权所有人为二原告。因此,被告继续占有、使用该诉争房屋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位于延吉市烟河街滨江嘉园,产权证号为510539、510542两套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春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自位于延吉市烟河街滨江嘉园,产权证号为510539、510542两套房屋内搬出,将房屋返还给原告金应燮、金玉芬。案件受理费230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原告已预交2380元),共计2380元,由被告林春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美兰助理审判员  刘 瑶助理审判员  崔 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付红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