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五终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陈崇银、杜秀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刘景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陈崇银,杜秀香,刘景涛,讷河市兴盛合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张艳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五终字第8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负责人晏剑英,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其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崇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秀香。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王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景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讷河市兴盛合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沈宇,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张艳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3)即民初字第7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颖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好栋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魏文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其卫,被上诉人陈崇银、杜秀香之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景涛、讷河市兴盛合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审理期间,陈崇银、杜秀香自愿撤回对被上诉人张艳明的起诉,原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陈崇银、杜秀香在原审中诉称,2013年10月18日22时10分许,受害人陈方吉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即墨市华山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山东村委东处时,与被告张艳明将黑B×××××号重型半挂车牵引黑B×××××号挂车头北尾南停在公路东侧时相撞,造成车损及陈方吉受伤,陈方吉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的交通事故,案经即墨市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受害人陈方吉与被告张艳明负事故同等责任。二原告作为受害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91.5元、死亡赔偿金642900元(32145元×20年)、丧葬费18699.5元、受害人陈方吉之父陈崇银被扶养人生活费74767元(20391元×11年÷3人)、受害人陈方吉之母杜秀香被扶养人生活费95158元(20391元×14年÷3人)、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570元(102元×5人×7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856094.5元,扣除被告刘景涛已付款17000元,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主张519943.5元。刘景涛在原审中辩称,被告讷河市兴盛合运输有限公司是黑B×××××号重型半挂车牵引黑B×××××号挂车的登记车主,刘景涛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讷河市兴盛合运输有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张艳明是车辆肇事时刘景涛的雇佣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黑B×××××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黑B×××××号挂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5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刘景涛已经给付原告人民币24000元,请法庭一并处理,对原告的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予以驳回。讷河市兴盛合运输有限公司在原审中未答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在原审中辩称,黑B×××××号(原车号冀513**)重型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属实,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根据最高院关于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按照保险合同和被告华安保险按照比例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另死者陈方吉在本次事故中负有严重过错,根据最高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之规定,对于精神损害赔偿不应支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原审中书面辩称,黑B×××××号挂车在我公司投保5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属实,我公司应该按照三者条款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3年10月18日22时10分许,受害人陈方吉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即墨市华山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山东村委东处时,与被告张艳明将黑B×××××号重型半挂车牵引黑B×××××号挂车头北尾南停在公路东侧时相撞,造成车损及陈方吉受伤,陈方吉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的交通事故,案经即墨市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受害人陈方吉与被告张艳明负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陈方吉于事发当日被送到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呼吸循环衰竭、脑肝挫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并支付医疗费1191.5元。根据即墨市段泊岚镇东章嘉埠村村民委员会和即墨市公安局段泊岚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了受人陈方吉,身份证号码××,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二原告,其父陈崇银,其母杜秀香,受害人父母共生育包括受害人等子女3人。另查明一,被告讷河市兴盛合运输有限公司是黑B×××××号重型半挂车牵引黑B×××××号挂车的登记车主,刘景涛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张艳明是车辆肇事时刘景涛的雇佣驾驶员。黑B×××××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黑B×××××号挂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5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二,原告举证了青岛双平服饰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证明了受害人陈方吉自2010年10月起属于该单位职员,事故发生后解除劳动关系。另查明三,原告认可被告刘景涛诉前已经给付原告人民币17000元;另外,审理中被告刘景涛向法院交付保证金1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受害人陈方吉与被告张艳明负事故同等责任,对公安机关认定的基本事实法院予以确认。经法院核实:(1)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42900元(32145元×20年)、丧葬费18699.5元、受害人陈方吉之父陈崇银被扶养人生活费74767元(20391元×11年÷3人)、受害人陈方吉之母杜秀香被扶养人生活费95158元(20391元×14年÷3人)、交通费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其主张的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570元(102元×5人×7天),主张标准过高,法院参照当地农民标准核定为3151.75元(90.05元×5人×7天);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数额过高,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酌定为10000元;以上合计845676.25元,超出了涉案机动车黑B×××××号重型半挂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在黑B×××××号重型半挂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黑B×××××号挂车未投保交强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735676.25元(845676.25元-11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按照被告张艳明的事故责任比例在300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0000元(735676.25元×50%×6÷7=315289.82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按照被告张艳明的事故责任比例在50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000元(735676.25元×50%×1÷7=52548.3元),余款17838.12元(315289.82元+52548.3元-350000元),应有被告刘景涛负担。(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91.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全部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11191.5元(110000元+300000元+1191.5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被告刘景涛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838.12元,因其已付款17000元,并交付保证金100000元,故原告应该返还被告刘景涛99161.88元(100000元+17000元-17838.12元),被告讷河市兴盛合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景涛应付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的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纳,其他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讷河市兴盛合运输有限公司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刘景涛的答辩理由充分,法院予以采信。原审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411191.5元(其中给付二原告312029.62元,给付被告刘京涛99161.88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二原告对被告刘京涛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59元,由二原告负担11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负担7954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967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刘景涛负担。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上诉称,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受害人系农村户口,且经常居住地在农村,所在单位登记地也在农村,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㈡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000元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㈢本案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负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陈崇银、杜秀香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景涛未提答辩意见。被上诉人讷河市兴盛合运输有限公司未提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未提答辩意见。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各项损失赔偿标准是否正确。本案中,受害人陈方吉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其生前就职于青岛双平服饰有限公司,有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工资发放表、该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佐证,可以证明本案受害人系以在该公司的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而非从事农业耕种,原审判决确认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关于本案交通费问题,因受害人的死亡,其家属处理后事期间,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本案交通费1000元,亦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关于上诉人所提不应承担诉讼费问题,因上诉人系参与诉讼的当事人一方,因参与诉讼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系应履行的义务,上诉人以行业内部约定为抗辩理由,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5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颖颖审 判 员 张好栋代理审判员 魏 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贾晓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