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繁民二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许成来与徐文顺、被告徐文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成来,徐文顺,徐文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繁民二初字第00222号原告:许成来,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周志农,繁昌县荻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文顺,男,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徐文明,男,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许成来诉被告徐文顺、被告徐文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成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文顺、被告徐文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成来诉称:2011年3月19日,被告徐文明在原告处购买石子,共欠货款44000元,并找原告借款3000元用于加油和办理船舶签证。2011年3月19日,被告徐文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上述欠款的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归还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4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许成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徐文顺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3、原告与被告徐文明短信复印件二份,证明两被告欠货款及原告催讨的事实。被告徐文顺、徐文明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和书面答辩状。对原告许成来提交的3组证据,被告徐文顺、徐文明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对原告许成来提交的证据材料3短信复印件两份,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徐文顺、徐文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第二,短信服务的提供对象系第三方运营商,具有确定性、唯一性。综上,本院对原告许成来提供的证据材料三即短信复印件两份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许成来提交的其余2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其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文明与被告徐文顺系兄弟关系。2011年3月19日,被告徐文明从原告许成来处购买石子,由被告徐文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许成来石子款44000元、借款1000元用于加油、借款2000元用于办理船舶签证,欠条的落款为“通源9688号、徐文顺”。2014年1月29日、2014年3月10日,原告许成来通过短信的方式向被告徐文明催讨上述款项。现原告许成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文顺、徐文明立即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4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究竟由谁承担还款责任,二是原告许成来的起诉是否已逾诉讼时效。关于本案还款责任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徐文明、徐文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导致本院对两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还是雇佣关系等无法查明,根据被告欠条上落款“通源9688号船舶”,故应认定被告徐文顺与被告徐文明合伙经营通源9688号船舶,故两被告应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许成来的起诉是否已逾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许成来陈述多次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虽然提交的证据只有2014年1月29日、2014年3月10日通过短信的方式向被告徐文明主张权利,但通过短信的语气分析,可以确定原告许成来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徐文明、徐文顺欠原告许成来买卖合同货款人民币44000元,事实清楚,有欠条为证,应当予以清偿。至于原告许成来诉请的两笔借款,虽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但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可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故此,被告徐文明、徐文顺欠原告许成来借款本金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清偿。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文明、徐文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成来买卖合同货款人民币44000元、借款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47000元。二、被告徐文明、徐文顺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徐文明、徐文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合同款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徐文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品波人民陪审员 缪永华人民陪审员 李春葆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