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芙蓉、戴安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芙蓉,戴安侠,戴安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1534号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刚。委托代理人。被告:李芙蓉。被告:戴安侠。被告:戴安勋。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芙蓉、戴安侠、戴安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作璋和被告李芙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安侠、戴安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10月12日,被告李芙蓉以购服装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28‰,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逾期未还款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42‰计收罚息。被告戴安侠、戴安勋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芙蓉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0.28‰计算,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3月20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42‰计算,自逾期之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戴安侠、戴安勋对上述借款及其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后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其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李芙蓉立即归还借款146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28‰计算,自2013年3月21日起算至2013年10月10日止)及逾期利息(均按月利率15.42‰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1日起算至2014年1月27日止,以723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7日起算至2014年4月7日止,以14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戴安侠、戴安勋对上述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金融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在庭审中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收贷收息凭证二份,证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400元。被告李芙蓉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贷款100000元的钱直接被戴安勋拿走的。被告李芙蓉在庭审中提供了收贷收息凭证及本案预收诉讼费票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7日偿还借款60000元。被告戴安侠、戴安勋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材料。上列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经本院审查后作如下认证:李芙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相关职能部门颁发的用于证明企业经营主体资格的证照,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来源于公安机关的用于证明公民身份情况的有效证件,原告提供的证据3,保证借款合同系由原、被告签订的用于证明借款关系及保证关系的协议,借款借据系用于证明李芙蓉已收取原告出借款项的单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收贷收息凭证,李芙蓉提出其于2014年4月7日还款的金额是60000元,并非57700元。本院认为,收贷收息凭证系来源于原告的用于其证明收取被告偿还贷款情况的有效凭证,至于李芙蓉提出2014年4月7日还款金额为60000元,可结合其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对李芙蓉提供的收贷收息凭证及诉讼费预收票据,原告提出其有规定应先收取诉讼费。本院认为,李芙蓉提供的收贷收息凭证与原告提供的2014年4月7日的收贷收息凭证内容一致,对其证明力应予确认,李芙蓉提供的诉讼费预收票据系来源于人民法院的用于证明原告预交诉讼费情况的票据,而诉讼费如何负担,只有在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生效后才能确定,故原告辩称其收取李芙蓉的其中2300元先用于抵扣其预缴的诉讼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院在征求原告意见时,原告表示同意该笔2300元可先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对此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2日,被告李芙蓉以购服装为由向原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龙港第三支行借款10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28‰,未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到期还本。被告戴安侠、戴安勋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3月20日止,另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4月7日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700元、60000元,余欠借款本金12300元及利息、罚息,李芙蓉至今未还,戴安侠、戴安勋亦未履行担保还款之责。另查明,2014年5月22日,经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的名称变更为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将出借款项交付李芙蓉,李芙蓉应按约定期限向原告还本付息,而李芙蓉至今仍欠原告借款12300元整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28‰计算,自2013年3月21日起算至2013年10月10日止)及罚息(均按月利率15.42‰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1日起算至2014年1月27日止,以723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7日起算至2014年4月7日止,以123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未还,事实清楚,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起诉要求李芙蓉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其提出的超过部分的诉求,不予支持。戴安侠、戴安勋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李芙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2300元整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28‰计算,自2013年3月21日起算至2013年10月10日止)及罚息(均按月利率15.42‰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1日起算至2014年1月27日止,以723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7日起算至2014年4月7日止,以123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戴安侠、戴安勋对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元,由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元,李芙蓉、戴安侠、戴安勋负担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德锡人民陪审员 肖庆仲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林贤甲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