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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灞民初字第0147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灞民初字第01477号原告王某,男。委托代理人管某,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某,男。原告王某与被告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赤文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管某与被告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系其所在公司司机,2013年6月8日,被告因结婚买房向原告借款16万元。被告当时承诺尽快偿还,时至今日却不积极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38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成某辩称,借款属实,因我经济困难,原告拖欠我工资待劳动仲裁算清后,我会尽快偿还原告借款,但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所在公司司机,2013年6月8日,被告因结婚买房向原告借款16万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时,因拖欠被告工资之事双方未协商一致,原告无奈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38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上事实,有被告所打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属实,被告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所主张的劳动工资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且已提起仲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借款时并未约定,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之日。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23日算至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后剩余2134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赤文肖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侯 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