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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珠海市斗门忠信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现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斗门忠信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现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183号原告:珠海市斗门忠信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斗门区。法定代表人:陈健忠,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升华,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世福,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现程,男,汉族,1986年8与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13,住广西宾阳县。原告珠海市斗门忠信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现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满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升华、龙世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白藤湖湖中路西28号3栋1单元501房的房产,原告支付首期款人民币267000元后,余下房款人民币623000元通过银行按揭支付。2013年8月7日,被告与浦发行、原告(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浦发行借款人民币623000元,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浦发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的前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由于被告未能按期向浦发行还款,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向被告开立在浦发行的还款账户存入人民币3839.3元。2014年4月16日,浦发行向原告、被告发送《逾期贷款(垫款)、欠息(费)催收通知书》。2014年4月30日,由于被告仍未还款,浦发行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直接扣划原告在浦发行开立账户中的资金人民币624755.52元。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未能履行《借款合同》之约定,致使原告代其向浦发行履行了还款责任,原告在履行还款责任后,有权利依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向被告追偿,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及相关费用。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代被告向上海浦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以下简称“浦发行”)支付的按借款人民币628594.82元(2014年3月26日代缴的按揭款3839.3+2014年4月30日扣款624755.52(含本金619387.86、逾期利息5347.84、罚息19.82)】及其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直到付清为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3、《进账单》;4、《逾期贷款(垫款)、欠息(费)催收通知书》、《商业银行按揭贷款客户期供表》、《个人贷款归还欠款明细清单》、《特种转账借方传票》、《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5、《销售代理协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代理费结算明细表》、《进账单》。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白藤湖湖中路西28号3栋1单元501房的房产一套,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890000元,原告支付房款的方式为:买受人于2013年7月18日付清首期款人民币267000元,余下房款人民币623000元办理银行按揭手续。2013年8月7日,被告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以下简称“浦发行”)及原告(作为保证人)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浦发行借款人民币623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贷款期限为30年,被告并以上述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浦发行又签订一份《保证合同》,该合同进一步约定:原告对被告的前述借款之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至主债务履行期满之后两年止。同时,保证合同还有扣划约定:保证人有到期应付债务或应补足保证金时,债权人有权直接扣划保证人在浦发行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到期应付债务或补足保证金。由于被告未能按期向浦发行偿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向被告开立在浦发行的还款账户存入人民币3839.3元用于偿还被告的房屋贷款。2014年4月16日,浦发行向原告、被告发送《逾期贷款(垫款)、欠息(费)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并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2014年4月30日,由于被告仍未还款,浦发行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直接扣划原告在浦发行开立账户中的资金人民币624755.52元用于偿还被告的贷款。原告替被告偿还上述贷款后,被告并未将款项及时偿还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讼权利。另外,原告为证明其损失,提供了《销售代理协议》、《代理费明细结算费用》及进账单各一份,以证明销售被告的房屋时支付代理费3640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均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由于被告不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浦发行偿还住房贷款,原告代被告偿还人民币3839.3元,之后,被告仍未向浦发行偿还贷款,造成浦发行直接扣划原告账户内的资金624755.52元用于偿还被告的贷款。以上原告共代被告向银行偿还贷款人民币为628594.82元。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后,被告并未向原告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上述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及罚息以及自2014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代偿的借款本息及其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人民币5万元,原告虽然提供了为销售被告房屋支付的代理费36400元的证据,但该费用是原告自己为销售开发的房产而支付的费用,不属于原告为被告代为偿还银行贷款的损失,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现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斗门忠信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代偿借款本息人民币628594.82元(利息计算截至2014月4月30日,自2014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628594.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珠海市斗门忠信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93元,诉讼保全费3870元,合计人民币91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满秀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蔡林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