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邵东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东民初字第642号原告郭某甲,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颜小龙,邵东县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懿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贤跃、人民陪审员谢植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颜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2月被告外出后,原告四处寻找至今无法联系被告,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郭某乙、婚生男孩郭某丙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同居生活,1998年5月5日登记结婚,1999年3月2日生女儿郭某乙,2004年2月13日生男孩郭某丙,婚后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原、被告一同到福建务工,2011年底原、被告一同回家过春节,2012年2月被告外出,原告为此四处寻找均没有找到,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原、被告没有任何联系及往来,其小孩郭某乙、郭某丙一直和原告方共同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2011年分别购买保险30000元共计6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牛马司镇卫星村村委会证明、肖长伟(张某某之母)、姜小虎、胡寅奎等证人证词,郭某乙、郭某丙、郭秋云、郭群华当庭作证的证言以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在卷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2月被告外出后原告四处寻找均没有找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达两年多,可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其婚生小孩郭某乙、郭某丙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郭某乙、郭某丙当庭陈述要求与原告方共同生活,且原告在庭审中亦要求抚养郭某乙、郭某丙,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郭某乙、郭某丙宜由原告抚养,原告在庭审中当庭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用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购买了60000元保险金,该财产原告当庭表示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郭某乙、郭某丙由原告郭某甲抚养成年,并由郭某甲承担小孩的抚养费,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某某购买的60000元保险金及所产生的收益归被告张某某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懿审 判 员 曾贤跃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唐博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