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商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童雪峰与诸暨市应店街镇三应村经济合作社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雪峰,诸暨市应店街镇三应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商初字第817号原告:童雪峰。被告:诸暨市应店街镇三应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诸暨市应店街镇三应村。法定代表人:孟祖华。委托代理人:应乃均、应信良,诸暨市应店街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童雪峰为与被告诸暨市应店街镇三应村经济合作社(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三应村经合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2014年7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雪峰、被告三应村经合社的法定代表人孟祖华、委托代理人应乃均、应信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雪峰起诉称:2011年9月14日至2011年11月2日,原告受被告的雇佣,在应店街镇三应村道路硬化工程中用挖机为被告施工作业145.5小时,进场运输8次,约定每小时工费130元,每次运费10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19715元。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挖掘机承揽款19715元。被告三应村经合社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未要原告做过其诉称的工程;原告提供的结账清单列举的运费应是挖掘机进、出场运费,其余六次运费系虚报和伪造,与事实不符;工程承包需通过村民代表大会发标、招投标,被告没有召开过村民代表大会或对外招投标,故不同意支付原告诉请的承揽款;原告主张的承揽款项系2012年1月3日经过结算,至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童雪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算清单一份、挖掘机结算工资施工单复写件十九份,以证明原告经三应村的挖掘机老板观风(同音)介绍,用挖机为被告平整路面,后经原告与当时三应村的村主任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挖机承揽款19715元(含运费800元),并由当时三应村村主任孟友云、党支部书记孟建义在清单上签字的事实;另原告补充陈述:施工单由被告每天制作,当天工作结束后由当时的三应村村主任孟友云在施工单上签字;因三应村是由三个自然村组成,中间隔金杭公路,挖机换地方干活时若经过金杭公路需用货车运输,每趟100元;结算清单是原、被告按照原始施工单结算形成的,结算后施工单交给三应村当时的村主任孟友云保存,但后遗失,就按照结算清单在诉讼前补了十九份施工单,仍由孟友云签字。经质证,被告认为结算清单未加盖被告公章,对真实性有异议;运费过高,不合理;对施工单真实性有异议,系事后补签。2、收款收据复写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对挖机平整款项开具收款收据,并由当时三应村主任孟友云、村党支部书记孟建义签字确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凭证不符合税务要求,应由被告出具税务发票,且孟友云与孟建义的签字是否其系本人所签,被告不清楚。3、录音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去三应村综合楼向被告相关负责人催讨本案挖机承揽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听不清,但不申请进行鉴定。被告三应村经合社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4、本院在庭审中出示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对原三应村村主任孟友云所作的笔录,孟友云在笔录中陈述到:其于2008年至2013年任三应村村主任。2011年三应村浇注水泥道路前需要进行挖机路面平整,因不是主体工程,故不经过招标;村里无法落实其他人员,新农村建设工作包括路面平整等都由孟友云负责;经村里挖机老板周干风介绍,由童雪峰的挖机来村里进行路面平整。本案中童雪峰提供的结算清单、施工单、收款收据上“孟友云”的签字均系孟友云所签;结算清单系童雪峰于2012年1月3日到孟友云家与孟友云进行结算,按照约定挖机每小时的承揽费130元,运费100元一趟,有时村里要换地方干活,挖机用大货车运输也产生运费,结算后由孟友云及当时的村党支部书记孟建义在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结算清单系依据19份施工单制作的,但因原施工单在孟友云保存时遗失,后依据结算清单重新补了,但内容与原来的一致,现原告提供的施工单是事后补的;童雪峰于结算后次日根据结算清单开具收款收据,孟友云在上面签字;因村里经济困难,故款项未支付,双方也未协商过款项支付时间。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按照村管理制度规定,所有工程项目应经村两委会讨论;运费除挖机进、出场外,其余不需要,100元每趟也过高。5、本院在庭审中出具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对原三应村党支部书记孟建义所作的笔录,孟建义在笔录中陈述到:其于2011年至2013年间系三应村党支部书记;2011年时,该村浇筑水泥路,浇筑前需要进行路面平整,叫了童雪峰用挖机平整,具体事宜由当时的村主任孟友云负责;该路面平整事宜未进行招投标;童雪峰现提供的结算清单、收款收据上“同意支付孟建义”及其后的落款时间均由孟建义本人书写。因村里经济较为紧张,未向童雪峰支付过本案承揽款,双方也未协商过支付款项的时间。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院出示的证据4、5相互印证且吻合,故本院均予认定;对证据3,经质证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录音对话的相对方等,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诸暨市应店街镇三应村的村主任系孟友云、党支部书记系孟建义。当年,三应村准备浇筑该村水泥路,遂叫原告用挖机为被告进行村路面平整。2012年1月3日,经结算,当时三应村村主任孟友云、党支部书记孟建义在结算清单、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挖机承揽款19715元(含运费800元)。后被告未支付该款,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童雪峰与三应村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有效。被告三应村经合社系三应村集体企业,经营范围为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现原告以当时三应村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等为凭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挖机承揽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运费系挖机承揽过程中产生的附属费用,原告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亦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工程承包需通过村民代表大会招投标,本案工程未经过招、投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方陈述到并非村里所有项目均需经过招投标,村两委会决定的招投标项目才需要,而本案承揽行为所涉工程项目不在此列,现原告已实际用挖机为被告方进行路面平整,故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辩称运费存在虚报和伪造的情况,本院认为,结算清单上记载的运费金额与当时的三应村村主任孟友云的陈述相一致,且原告及孟友云就运费产生的解释也符合三应村的实际情况,现被告未提供有效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亦不予采信;另被告抗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但三应村当时的村主任孟友云、党支部书记孟建义均陈述双方未协商过承揽款支付时间,故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暨市应店街镇三应村经济合作社应支付原告童雪峰挖机承揽款19715元(含挖机运费8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元,由被告诸暨市应店街镇三应村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29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灵 锋人民陪审员 周澍若水人民陪审员 吕 汉 成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蔡 瑜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