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民一初字第0153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刘恒与严本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恒,严本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一初字第01537号原告:刘恒,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刘明玉,女,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严本启,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刘恒诉被告严本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明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本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恒诉称:2013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16万元及利息51200元(利息从2013年2月计算至2014年5月29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的事实。被告严本启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6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51200元,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条上并没有注明支付利息,应当视为没有利息,故原告主张起诉前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原告起诉后的利息,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本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恒借款1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0元,由刘恒负担1000元,严本启负担3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东生人民陪审员 张学仿人民陪审员 汪金忠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