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门刑二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门刑二初字第00148号公诉机关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4年5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宋一鸣,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4)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宋一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王某先后在海门市三厂镇、临江镇等地经营按摩店,并招募了被告人汪某某、孙某某、陈某某(均已判刑)为按摩店工作人员。期间,被告人王某提议,由某某、孙某某利用给客人按摩的时机实施盗窃,陈佑星负责转移赃款。后被告人王某伙同汪某某、孙某某、陈某某通过踢帘子、电话联系等方式相互配合实施盗窃。被告人王某参与盗窃5次,涉案金额人民币8000元。分述如下:1、2012年6月某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海门市三厂镇其经营的按摩店内利用汪某某给宋某某做按摩时,窃得宋某某人民币3300元,后由陈某某将赃款转移给被告人王某。2、2012年7月16日下午,汪某某在海门市临江镇农贸市场东侧按摩店内给施某某做按摩时,窃得施某某人民币1300元,后将赃款交与陈某某转移给被告人王某。3、2012年7月23日下午,孙某某在海门市临江镇十字路口南侧按摩店内给吴某某做按摩时,窃得吴某某人民币1900元,后由汪某某将赃款交与陈某某转移给被告人王某。4、2012年7月24日下午,汪某某在海门市临江镇十字路口南侧按摩店内给黄某某做按摩时,窃得黄某某人民币800元,后由孙某某将赃款交与陈某某转移给被告人王某。5、2012年7月2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海门市临江镇农贸市场东侧按摩店内给吴某某做按摩时,伙同汪杨静窃得吴某某人民币7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缴,并已分别发还与各被害人。另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5月4日向海门市公安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黄某某、吴某某等人的陈述;未到庭证人赵某某、倪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涉案人员汪某某、孙某某、陈某某的供述;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被害人辨认被告人及涉案人员的辨认笔录、照片;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通话记录单、住宿记录单、收条、户籍证明等书证;海门市公安局关于本案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辩护人宋一鸣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季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陆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