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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中民终字第068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刘晓红与仲伟林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终字第068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晓红,女,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仲伟林,男,195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仲东华,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晓红因与被上诉人仲伟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华民初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晓红一审诉称,2008年11月18日,刘晓红从江苏福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位于沭阳县龙庙镇的金陵商苑小区2号楼大门边1号商铺套房,面积178平方米。仲伟林无故霸占刘晓红的上述房屋,请求判令仲伟林搬出位于沭阳县龙庙镇的金陵商苑小区2号楼大门边1号商铺套房,并赔偿房屋租金损失15000元、差旅费9000元,由仲伟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仲伟林一审辩称,江苏福晟有限公司不是龙庙金陵小区的开发商,无权出售金陵小区的房屋,且涉案房屋是小产权房,即使售房合同是真实的,也是无效合同。刘晓红签订合同时涉案房屋尚未动工建设,后来房屋并未交付给刘晓红,刘晓红没有取得所有权,无权要求仲伟林搬出房屋。请求法庭驳回刘晓红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8日,刘晓红与江苏福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刘晓红以472548元购买位于沭阳县龙庙镇的金陵商苑小区2号楼大门边1号商铺套房,面积178平方米。2011年前后,刘晓红发现房屋被仲伟林占用,经派出所调处未果,刘晓红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刘晓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已经交付,刘晓红并未取得相应物权。刘晓红请求排除妨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晓红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刘晓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一审中,刘晓红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付款凭证足以证明刘晓红通过买卖方式合法取得涉案房屋的相关权益,一审在明知涉案房屋已由刘晓红购买的情况下,将房屋权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刘晓红违背常理,仲伟林应举证证明其占有涉案房屋的合法性。2、刘晓红虽未对涉案房屋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交付了购房款,并实际接收了涉案房屋,刘晓红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有效,有权要求排除妨碍。被上诉人仲伟林答辩称,刘晓红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其已经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房屋实际已经交付给刘晓红占有使用,刘晓红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刘晓红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晓红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物权,其请求排除妨害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碍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权利人请求排除妨碍的前提是享有物权,即对特定的物享有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占有和他物权。本案上诉人刘晓红虽与江苏福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因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发生物权效力,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是债权,而不是物权。上诉人刘晓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有实际控制与支配即占有的事实,因此不能认定刘晓红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其请求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刘晓红系与江苏福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刘晓红可向江苏福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交付房屋。综上,上诉人刘晓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晓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卫东代理审判员  徐金鸽代理审判员  吴振环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邻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