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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三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石典强与陈全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典强,陈全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三初字第456号原告石典强。委托代理人宋玉德,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全伟,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红旗路**号()。负责人李小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伟、南淑风,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典强与被告陈全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典强的委托代理人宋玉德,被告陈全伟,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典强诉称,2013年8月17日上午10时许,原告石典强被被告陈全伟驾驶的鲁B×××××号机动车撞伤,被告陈全伟逃逸,后原告入院治疗。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1148.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全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护理费过高;伤残赔偿金过高,属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误工费过高;二次手术费过高;其他待伤残等级确定后再质证。被告平安保险辩称,被保险人逃逸,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已赔偿完毕。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10时50分许,石典强驾驶鲁V×××××号普通摩托车,沿3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由北驶入公路向西行驶的陈全伟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石典强伤。事故发生后,陈全伟驾车逃逸,于当月20日被查获。石典强伤后即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3)平民三初字第12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案,被告平安保险赔付给原告石典强医疗费10000元。2014年3月6日,经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石典强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意见为:石典强腰部损伤致残程度为九级,建议护理时间共计105日,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10000元人民币,石典强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石典强于2014年3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全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石典强无责任。原告石典强驾驶的鲁V×××××号摩托车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725元。原告石典强还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1657元。原告母亲许发娥,生于1954年2月23日,共生育3个孩子。原告之女石馨钰,生于2011年11月6日。原告石典强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性质。还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全伟对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6月5日,经双方共同选择一致的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石典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鲁B×××××号轿车系被告陈全伟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医疗费单据,生育情况证明,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车损评估报告,交通费票据,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陈全伟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部门通过勘验现场、调查取证后作出的结论,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该认定书,被告陈全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给原告石典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各项损失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原告请求的门诊费,系其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后续医疗费业经鉴定机构予以鉴定,且是必然要支出的费用,为避免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支持,数额酌定为9000元。(2)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石典强为非农业户口性质,其请求各项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石馨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有误,本院予更正。(3)鉴定费。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已被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否定,原告请求的鉴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抚慰金。原告石典强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精神受到打击,给其工作、生活带来不便,其请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数额酌定以1000元为宜。(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确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以400元为宜。(6)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主张时间过长,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休息时间,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以150天为宜。其请求的护理费,业经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鲁B×××××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有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车辆所有人被告陈全伟承担。因被告平安保险在本院(2013)平民三初字第127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赔付完医疗费,因此在本案中对医疗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石典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657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误工费17542.5元(116.95元×150天)、护理费11650.8元(110.96元×105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20年×10%)、交通费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354.67元(22060元×20年×10%÷3人+22060元×16年×10%÷2人)、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725元,共计144783.97元。对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10657元),由被告陈全伟负担。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33401.97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限额,因此由被告平安保险负担110000元,超出部分的23401.97元,由被告陈全传负担。对车损(725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2000元的限额,因此由被告平安保险直接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石典强各项经济损失110725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二、被告陈全伟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石典强各项经济损失34058.97元。三、驳回原告石典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4元,速递费120元,共计4724元,由原告石典强负担468元,被告平安保险负担3283元,被告陈全伟负担97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林军审 判 员  张奎堂人民陪审员  李振聪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艳玲附平度市人民法院帐户信息:户名:平度市人民法院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李园支行账号:9020102503142050000878。打款时请注明案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