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六中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与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登山煤矿、水城县鸡场霖源煤矿、谢显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登山煤矿,水城县鸡场霖源煤矿,谢显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六中民初字第10号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负责人罗茂高,系该行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训发。委托代理人余明阳。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登山煤矿。投资人谢显富。被告水城县鸡场霖源煤矿。执行事务合伙人任德龙。被告谢显富。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诉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登山煤矿、水城县鸡场霖源煤矿、谢显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训发、余明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登山煤矿、水城县鸡场霖源煤矿、谢显富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诉称,2009年8月28日,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登山煤矿向原六盘水市商业银行黄土坡支行借款1500万元,双方签订了910012009年01字第00023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9年8月28日起至2012年8月28日止,按季结算,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执行,一年一调整,第一期利率为年息10.8%,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复息。双方还签订了910012009年02字第00005号《抵押合同》,用该矿的采矿权作为抵押,在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办理了备案登记。被告水城县鸡场霖源煤矿、谢显富分别与原六盘水市商业银行黄土坡支行签订了910012009年03字第00018号、910012009年03号第00019号《保证合同》,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3年12月23日,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登山煤矿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1033724.05元,利息598698.73元,合计11632422.78元。2012年9月26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贵州监管局批准,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六盘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资格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2012年11月1日,贵州省银监局同意:原六盘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原六盘水市商业银行黄土坡支行更名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黄土坡支行,两者系上下级直属关系。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登山煤矿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33724.05元,利息598698.73元,合计11632422.78元(利息算至2013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随本清);2、原告对拍卖、变卖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登山煤矿采矿权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水城县鸡场霖源煤矿、谢显富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登山煤矿、水城县鸡场霖源煤矿、谢显富未作答辩。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2、贵州银监局批复两份;3、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登山煤矿、被告水城县鸡场霖源煤矿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4、被告谢显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证据:1、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登山煤矿贷款申请书;2、被告水城县鸡场霖源煤矿合伙人决议;3、910012009年01字第00023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4、910012009年03字第00005号《抵押合同》;5、黔国土资源矿管函(2009)603号抵押备案通知;6、910012009年03字第00018号《保证合同》;7、910012009年03字第00019号《保证合同》;8、910012009年01字第00023号《借款借据》;9、利息清单。拟证明原告的债权合法。为查明案件事实,经本院要求,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庭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任职文件、罗茂高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现在的法人代表是罗茂高;2、利息清单。拟证明截止2013年12月20日,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登山煤矿欠原告的本息合计11632422.78元;3、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登山煤矿与原告签订的展期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对该矿的债权是合法的。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登山煤矿、水城县鸡场霖源煤矿、谢显富未到庭对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登山煤矿、水城县鸡场霖源煤矿、谢显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享有合法债权的事实,三被告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登山煤矿因新井建设需要,于2009年6月24日向六盘水市商业银行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借款20000000元。2009年8月3日,六盘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登山煤矿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9年8月28日起至2012年8月27日止,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执行,一年一调整,第一期利率为年息10.8%,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复息。双方还签订了《抵押合同》,用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登山煤矿的采矿权作为抵押,并在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办理了备案登记。同日,债权人六盘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方)分别与保证人水城县鸡场霖源煤矿(乙方)、谢显富(乙方)签订了《保证合同》,两份《保证合同》中均约定保证人对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登山煤矿的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贷款发放后,由于借款人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登山煤矿未能按约定还款,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黄土坡支行与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登山煤矿签订了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展期期限自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8月26日止,但在该展期期限内,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登山煤矿仍未能还款,截止2013年12月23日,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登山煤矿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1033724.05元,利息598698.73元,合计11632422.78元。另查明,2012年10月30日,经贵州省银监局批准,原六盘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原六盘水市商业银行黄土坡支行更名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黄土坡支行。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的负责人变更为罗茂高。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登山煤矿欠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多少;2、水城县鸡场霖源煤矿、谢显富是否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中的抵押权是否有效,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本案从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提交的证据来看,可以确认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登山煤矿欠其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以及被告水城县鸡场霖源煤矿、谢显富应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对于本案中的抵押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中,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登山煤矿向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借款,并以该矿采矿权作为抵押,且到国土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未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抵押。如果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登山煤矿不能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则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享有在处置该矿采矿权所得的款项中依法受偿的权利。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登山煤矿、水城县鸡场霖源煤矿、谢显富未到庭发表答辩及质证意见,系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登山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偿还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借款本金11033724.05元,利息598698.73元,合计11632422.78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随本清);如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登山煤矿不能按期偿还以上款项,则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在处置六盘水市钟山区登山煤矿采矿权的款项中依法受偿;水城县鸡场霖源煤矿、谢显富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水城县鸡场霖源煤矿、谢显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登山煤矿追偿。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95元,由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登山煤矿负担,水城县鸡场霖源煤矿、谢显富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自愿预交,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登山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返还原告,水城县鸡场霖源煤矿、谢显富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债权人可于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罗 敏代理审判员 杨 梅代理审判员 朱会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