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杰与宫大伟、马山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杰,宫大伟,马山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1498号原告王杰。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宫大伟。被告马山泉。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洪峰.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王书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雪梅,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杰与被告宫大伟、被告马山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杰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宫大伟和被告马山泉的委托代理人何洪峰、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杰诉称,2014年3月15日,原告驾驶电动车与被告宫大伟驾驶的鲁B×××××号轿车在平度市厦门路石庄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平度市公安局泰山路派出所《交通事故责任分析意见书》认定,被告宫大伟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宫大伟所驾驶的车辆属于被告马山泉所有(原购买自青岛红星无机新材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原号牌为鲁U×××××),该肇事后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为10万元)。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8天(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同年4月2日止),共花医疗费14677.39元。2014年8月21日,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10级,误工期限为12天,护理期限为50天。为此,特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133929.39元。【其中1、医疗费14677.39元;有医疗费花费费用单据住院费收据13758.25元,门诊收费919.14元。2、误工费16139.10元(116.95元/天×138天);3、护理费10057.70元(116.95元/天×18天×2+116.95元/天×50天×1);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5、残疾赔偿金76588元(35294元/年×20年×10%);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被扶养人的生活费10807.20元(其中:原告儿子1200.80元(24016元/年×1年×10%÷2)+原告女儿9606.40元(24016元/年×8年×10%÷2)】,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王杰身份证明一份;2、2014年3月15日,平度市公安局泰山路派出所《交通事故责任分析意见书》一份。注明:被告宫大伟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一)项之规定,被告宫大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杰无责任;3、被告宫大伟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马山泉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4、2013年3月29日,车号为鲁U×××××号机动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的保险单正本原件一份;5、2013年3月月29日,车号为鲁U×××××号机动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公司投有商业险的保险单正本原件一份;6-1至6-17、原告王杰在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宗。注明:原告自2014年3月15日至同年4月2日,住院18天;7-1至7-2、原告王杰在平度市人民医院自2014年3月15日至同年4月2日,住院18天的花费费用明细单。共计花费13758.25元;8-1至8-4、原告在平度市人民医院花费费用单据4只。其中2014年4月2日原告在平度市人民医院花费费用单据一只,计款13758.25元。2014年4月21日,原告在平度市人民医院花费费用单据一只计款363.96元。2014年4月21日,原告在平度市人民医院花费费用单据一只计款230.94元。2014年4月21日,原告在平度市人民医院花费费用单据一只计款324.24元。9-1至9-9、2014年8月21日,原告在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2014)医鉴字第2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注明:(一)被鉴定人王杰交通事故致骨盆损伤为伤10级。(二)被鉴定人王杰误工期限建议为90-120天。(三)被鉴定人王杰护理期限建议为30-50天,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0、2014年8月20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收费发票一只,计款2000元.11、2012年3月10日,青岛市二郭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与王杰签订的聘用合同一份。注明自2012年3月11日起聘用期限为三年。12、2015年5月26日,青岛市二郭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证明材料一份,注明王杰因发生交通事故后而离职。13、2011年12月12日,原告王杰与丈夫王得仁在平度市经济开发区石庄社区居住至今。14-1至14-6、楼房还款合同一份及收据7只,注明原告夫妇在平度市平度市经济开发区石庄社区购买房屋一套。15-1至15-4,物业费收款收据10只。16、原告家庭成员登记表一份。注明:原告家庭成员共计四人,其中包括原告丈夫王得仁以及儿子王世浩(1997年7月10日生)、女儿王一添(2004年8月5日生)。经质证,被告宫大伟对证据10有异议,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护理期限30-50天,实际上原告诉求的护理期限为50日,护理期限较长;对证据11有异议,合同中约定月工资为1800元,应按照工资的实际收入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对证据14、15有异议,该证明只能证明原告在石庄村委购买房屋,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居住地为石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马山泉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宫大伟的质证意见。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青岛分公司对证据3有异议,肇事车辆的车牌号为鲁B×××××,该车辆原车牌号为是鲁U×××××号,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该车辆是由鲁U×××××变更为鲁B×××××过程证明;对证据9有异议,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是否重新鉴定请给我们七个工作日时间回公司核实,逾期视为认可,另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过长;对证据10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宫大伟辩称,该肇事车辆系马山泉所有,宫大伟系肇事车辆驾驶员,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山泉辩称,该肇事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有超出部分由我承担。另外本案两被告在案发以后曾经通过中间人宫明宝(与被告宫大伟同村村民)给原告亲属王得仁17975元,原告应从所得款中予以返还给被告。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马山泉向本庭提交了在2014年3月23日,由原告丈夫王得仁书写的收条一只,注明从2014年3月15日至3月23日,王得仁从马山泉处支取生活费1300元。另外的16675元是通过宫明宝给了王得仁。并同时提出对于向原告给付17975元的过程有宫明宝与原告丈夫王得仁的电话录音予以证实。经质证,原告对于收到被告马山泉的1300元表示认可,但对于其他的费用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事实不知情。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100000元,我公司在正常的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费用,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不属于承保范围,不应赔偿。另原告是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来进行计算。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在原告住院期间该公司的医疗查验报告一份。经质证,原告对于该证据表示有异议,并认为:1、这不是原告本人所写;2、所记录内容与事实不符;3、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能辨别真伪。被告宫大伟的质证意见同原告意见。被告马山泉的质证意见同原告意见。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14时45分,被告宫大伟驾驶车牌号为鲁B×××××号轿车沿本市厦门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顺兴在前的原告王杰驾驶的电动车在过路口时相撞,致原告王杰受伤。当日下午16时许,原告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初诊为:左膝部皮肤挫伤,双下肢动脉粥样硬化,维生素缺乏。自2014年3月15日至同年4月2日,原告在该院住院18天,花各种医疗费计款13758.25元。原告出院以后,在2014年4月21日,原告在平度市人民医院花费费用单据3只,计款919.14元。2014年8月21日,原告在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2014)医鉴字第2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注明:(一)被鉴定人王杰交通事故致骨盆损伤为伤10级。(二)被鉴定人王杰误工期限建议为90-120天。(三)被鉴定人王杰护理期限建议为30-50天,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014年8月20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收费发票一只,计款2000元.另查明,在2012年3月10日,青岛市二郭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与王杰签订的聘用合同一份。注明自2012年3月11日起聘用期限为3年。2015年5月26日,青岛市二郭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证明材料一份。注明:王杰因发生交通事故后而离职。又查明,原告家庭成员共计4人,其中包括原告丈夫王得仁以及原告的儿子王世浩(1997年7月10日生)、女儿王一添(2004年8月5日生)。2011年12月12日,原告王杰与丈夫王得仁在平度市经济开发区石庄社区居住至今。事故发生后,在2014年3月15日,经平度市公安局泰山路派出所《交通事故责任分析意见书》一份。注明:被告宫大伟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一)项之规定,被告宫大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杰无责任;2013年3月29日,车号为鲁U×××××号机动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其中的115800元的车损保险以及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而被告宫大伟所驾驶的车牌号为鲁B×××××号轿车属于被告马山泉所有且该车辆为被告马山泉原购买自青岛红星无机新材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原号牌为鲁U×××××,原号牌为鲁U×××××的车辆与被告宫大伟所驾驶的车号为鲁B×××××号肇事车辆因发动机号为同一号码,由此可以确定车号为鲁B×××××号肇事车辆与原车牌号为鲁U×××××的车辆是同一部车辆。2015年4月3日,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124067.14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133929.3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需要说明的是,在庭审过程中,两被告提出关于给付原告丈夫王得仁17975元费用的电话录音,两被告始终未向本院提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记录、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至16、被告马山泉、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等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3月15日14时45分,被告宫大伟驾驶车牌号为鲁B×××××号轿车沿本市厦门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因观察不周,措施处理不当,与顺兴在前的原告王杰驾驶的电动车在过路口时相撞,致原告王杰受伤。事故发生后,2014年3月15日,经平度市公安局泰山路派出所《交通事故责任分析意见书》一份。注明了被告宫大伟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一)项之规定,被告宫大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杰无责任。平度市公安局泰山路派出所的该结论性意见体现了其客观性、合理性、公正性。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质证,原、被告对于该鉴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应作为事实认定的证据。本案经庭审调查及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问题包括如下几个方面:1、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宫大伟、被告马山泉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义务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2、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是否过长;3、关于原告的误工费请求应当按照原告的实际收入状况还是按照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来计算;4、对于原告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5、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关于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2014年3月15日14时45分,被告宫大伟驾驶车牌号为鲁B×××××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2014年3月15日,平度市公安局泰山路派出所的结论性意见注明了被告宫大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被告宫大伟应当按照责任的分配向原告承担全部的赔偿义务,但由于被告宫大伟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对于被告宫大伟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来承担,另外被告宫大伟所驾驶的鲁B×××××号肇事车辆虽然属于被告马山泉所有,且该车辆又是被告马山泉的出借车辆,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只要是被告马山泉在车辆的出借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被告马山泉就不应当承担因出借车辆而发生的肇事事故承担责任。实际上。被告马山泉对于所出借的机动车本身不存在缺陷,车辆驾驶人享有驾驶资格并且驾驶人即被告宫大伟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不存在饮酒和服用国家管制的违禁药物或者麻醉药品等相关不利于驾驶机动车辆的情形,为此,对于事故的发生,被告马山泉无责任,故被告马山泉也没有向原告承担赔偿的义务,为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宫大伟、被告马山泉承担民事赔偿义务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应支持,应予驳回。关于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2014年8月21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2014)医鉴字第2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已经就原告的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做出了结论性的意见,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住院日期以及原告的误工和护理期限的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以110天、护理期限以40天更为合理。关于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从原告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11来看,原告在青岛市二郭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月工资为1800元。按照原告的月工资收入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损失数额应当是6600元(1800元×110天÷30天)。关于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第四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从原告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11来看,原告是自2011年3月11日开始就是在城镇武功的人员,截止到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城务工连续居住3年以上,况且从原告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13至15中也可以看出,原告是在城镇享有固定住所的人员,为此,对于原告在受伤以后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便准要求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义务的理由正当合理,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抗辩,理由是原告虽在城镇享有固定不动产,但不能以此证明原告就是城镇居民。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13至15中明确注明了原告在城镇享有不动产的事实外,还有向该小区从居住以来连续缴纳物业管理费的相关证据,由此说明了原告已经在该小区实际居住,况且被告保险公司也向本院提交不出证明证明原告不是城镇居民而是农村居民的相关证据,为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部分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第五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对于承担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的责任主体,就有承担相应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的法定义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相关规定,原告因事故受伤构成伤残,对于原告本人无论从心理上还是身体上都造成了不同程度的伤害,原告要求义务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参照原告的伤残程度来确定以2000元更为合理。故对于原告的要求义务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庭审中,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原告及其亲属在原告的住院期间所花费的相关交通费单据,为此,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应支持,应予驳回。另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中关于被告马山泉已经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300元,应当从原告所得的赔偿金中予以返还被告。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他所垫付的赔偿金的请求,因被告不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这一事实,原告又予以否认,为此,对于被告的该部分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权利人可在取得相关的证据后,另行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杰医疗费14677.39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杰误工费6600元(1800元×110天÷30天)。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杰护理费6783.10元(116.95元∕天×18天×2+116.95元∕天×22天×1)。四、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杰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五、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杰鉴定费2000元;六、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杰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杰残疾赔偿金87395.20元(76588元(38294元∕年×20天×10%)+原告儿子王世浩被抚养人生活费1200.80元(24016元∕年×1年×10%÷2)+原告女儿王一添被抚养人生活费9606.40元(24016元∕年×8年×10%÷2)】。上述第一条至第七条合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杰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119815.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八、原告王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将被告马山泉垫付的医疗费给付被告马山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九、驳回原告王杰对被告宫大伟的诉讼请求。十、驳回原告王杰对被告马山泉的诉讼请求十一、驳回原告王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79元,由原告王杰负担179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800元。其中,对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因原告王杰已预交,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同本金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启斌代理审判员 陈静静人民陪审员 杨彩花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丽附:平度市人民法院账户信息户名:平度市人民法院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李园支行账号:9020102503142050000878打款时请注明案号及审判长姓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