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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刑(知)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8-16

案件名称

时甲、时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甲,时乙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杨刑(知)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甲。辩护人窦世春,上海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时乙。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1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甲、时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甲及辩护人窦世春、被告人时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10月起,被告人时甲在淘宝网开设“衣尚美亭”、“衣潮1933”网店对外销售假冒“海澜之家”品牌服装。自2014年3月起,被告人时乙帮助被告人时甲销售上述商品。同年4月10日,公安机关在本市北海宁路XXX号二楼抓获被告人时甲、时乙,并当场查获大量假冒“海澜之家”品牌的服装及商标标识。案发后,经审计,被告人时甲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35,566.3元,被告人时乙参与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75,220.1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时甲及辩护人、被告人时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调取的《淘宝销售记录》及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拍摄的扣押物品照片,海澜之家品牌《商标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鉴定证明》等书证,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广中路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被告人时甲、时乙的多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时甲、时乙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数额较大;被告人时甲系主犯、被告人时乙系从犯;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审理中,被告人时甲、时乙退出了违法所得,并分别向本院缴纳人民币40,000元、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时甲伙同被告人时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时甲、时乙依法应予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时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时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时甲、时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了违法所得,预缴了罚金,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二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时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预缴);二、被告人时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上述二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时甲、时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三、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及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标识、犯罪工具电脑机箱等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蔓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呈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罚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