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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恭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唐春林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西桂林石油分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西桂林恭城石油分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春林,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西桂林石油分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西桂林恭城石油分公司,桂林市万福石油物流有限公司,桂林市劳务派遣(代理)事务中心

案由

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恭民初字第465号原告唐春林,男,1980年9月4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栗木镇黄板桥村**号。委托代理人王荣,广西桂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西桂林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九华路8号。负责人周旺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西桂林恭城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茶西路17号。负责人林志强,该公司经理。上列2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伟,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西桂林石油分公司职员。被告桂林市万福石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九华山路8号9栋。法定代表人邹永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昌星,该公司副总经理。上列3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仁贵,广西立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市劳务派遣(代理)事务中心,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凤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冯立波,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蒋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启念,该公司法务专员。原告唐春林与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西桂林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桂林石油分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西桂林恭城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恭城石油分公司)、被告桂林市万福石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公司)、被告桂林市劳务派遣(代理)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劳务派遣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聂华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志华和人民陪审员刘绍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芳担任记录。原告唐春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荣,被告桂林石油分公司、恭城石油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伟,被告万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昌星以及上述3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仁贵,被告劳务派遣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蒋勇、李启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依法延长一个审限。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春林诉称,原告于2001年3月1日进入被告桂林石油分公司并先后被安排在其所属的被告恭城石油分公司栗木、加会等加油站工作。之后被告桂林石油分公司却以被告万福公司等单位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仍安排原告在上述加油站工作,合同续签至2012年12月31日。2012年11月29日,被告万福公司下达书面通知称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对此,原告表示不能接受,并向被告桂林石油分公司要求继续安排工作,但对方予以拒绝。原告认为,被告万福公司虽然不是以劳务派遣方式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却并不知情被告万福公司承包被告桂林石油分公司加油站的事实,被告万福公司也未出面与原告协商劳动合同,实际用工单位仍是被告桂林石油分公司,该行为属于一种变相的劳务派遣用工。原告已在加油站工作10年以上且多次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被告万福公司却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应依法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由被告万福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8798元(2042元/月×12个月×2倍-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0210元)。由于各被告违法劳务派遣且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恭城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其裁决未能完全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不服裁决依法向法院起诉。另外,原告于2006年5月23日上班期间被他人打伤,后依法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10级伤残。2012年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到指定医院复查,其复查结果属于颅脑损伤后遗症,原告向被告请假得到批准,理应按工伤假处理享受全额工资待遇,但被告只发给原告少量生活费,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应当按应得的平均工资补足差额,累计18883.72元,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4720.93元。由于被告违法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36元和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12252元。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恭劳人仲字(2013)第1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双方纠纷经仲裁后原告不服裁决向法院依法起诉的事实;2、恭城片区劳动争议员工基本情况表,用以证明原告从2001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连续在加油站工作的事实;3、2012年11月29日的通知、2012年12月31日关于继续工作的报告、区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恭城县公司关于做好加油站离职人员工作交接的通知,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万福公司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并拒绝续签合同的经过;4、原告的养老保险册;5、关于认定唐春林为因工负伤的通知、桂林市工伤保险工伤待遇审批表、桂林市工伤医疗保险医疗费报销审批表,用以证明原告2006年5月5日因工负伤并构成10级××事实;6、原告病历资料、被告万福公司出具的通知,用以证明原告因工负伤后于2012年到指定医院复查、治疗以及休假的事实。被告桂林石油分公司、恭城石油分公司辩称,被告桂林石油分公司与被告万福公司于2008年6月签订了后勤业务外包合同以及加油站委托管理合同,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期满后双方不再续签,被告桂林石油分公司与原告并无劳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也无须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对《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劳动争议并无溯及力,故原告主张2008年1月1日以前合并计算工作年限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且已过仲裁和诉讼时效。被告万福公司辩称,原告在进入被告万福公司之前在不同阶段属于不同公司的员工,而且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不相同,故原告2008年6月1日以前的诉讼请求已过仲裁和诉讼时效。原告在2008年5月31日以前是桂林市群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星公司)的劳务派遣工,双方合同到期后,原告系自主选择与被告万福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万福公司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系因与被告桂林石油分公司签订的外包合同到期且不再续签所致,属于经营发生重大变化,故并不违法。虽然被告万福公司与原告签订了3期合同,但均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劳动合同法》并没有规定用人单位不能与自愿选择签订固定期限合同的员工签订合同,法无禁止即可行。另外,原告于2012年2月至12月的休假只能算病假,病假期间已给原告发放了病假工资,原告并未提供有关部门认定其工伤复发的鉴定书,故其主张工资差额没有依据,并且原告的工伤是2006年5月发生,当时原告已经得到了相应的福利待遇,如果有异议应当时提出,现在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万福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3个被告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劳务派遣合同书》,用以证明被告劳务派遣中心将原告派遣至被告桂林石油分公司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2、《后勤服务业务外包合同》、《劳动合同书》,用以证明被告桂林石油分公司将后勤服务业务外包给被告万福公司后,被告万福公司又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3、经济补偿金签收单、恭城县公司劳务工薪酬发放明细表,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其2012年的工资标准领取了5个月经济补偿金的事实。被告劳务派遣中心辩称,原告与被告劳务派遣中心于2002年6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书》,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2007年5月31日因合同到期而自然终止,被告劳务派遣中心的劳务派遣行为合法有效,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且已过仲裁和诉讼时效。被告劳务派遣中心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桂林市劳务派遣(代理)事务中心员工花名册,用以证明被告劳务派遣中心与原告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并将原告派遣至被告桂林石油分公司工作的事实;2、《劳务合作合同书》,用以证明被告桂林石油分公司因工作需要使用劳务人员而与被告劳务派遣中心签订劳务合作合同,由被告劳务派遣中心负责派遣原告等人至被告桂林石油分公司工作的事实。原告就各被告的答辩补充意见如下,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属于被告桂林石油分公司最重要的营业活动之一,不属于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然而被告桂林石油分公司却在用工过程中将原告改为劳务派遣工,属于违法。原告长期在加油站工作,但期间各被告却均未与原告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手续,故仲裁时效应以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间起算,现原告经仲裁再依法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经庭审质证,4个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3、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3号证据拟证明的内容提出异议;被告万福公司对原告提供的5、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拟证明的内容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桂林石油分公司、恭城石油分公司、万福公司提供的3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至于对证据拟证明的内容提出异议,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进行分析后再进行评判。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即“恭城片区劳动争议员工基本情况表”,该证据有被告桂林石油分公司的盖章,明确记载原告的入职时间、工作地点等情况,再结合被告提交的“恭城派遣员工经济补偿金发放表”中载明的参加工作时间等信息可予以印证,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信。2、对于被告桂林石油分公司、恭城石油分公司、万福公司提交的1、2号证据即“劳务派遣合同书”、“后勤服务业务外包合同、劳动合同书”,上述合同结合原告的养老保险册所记载的工作单位等信息,能够反映出原告与被告劳务派遣中心、万福公司以及群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原告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原告认为后勤服务业务外包合同与本案无关,但从被告万福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来分析,能够印证被告万福公司向桂林石油分公司承包后勤服务业务后又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故本院对签订后勤服务业务外包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3、对于被告劳务派遣中心提交的1号证据即“员工花名册”,该花名册结合原告提交的养老保险册以及原告与被告劳务派遣中心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书来分析,能够相互印证,从而确认原告与被告劳务派遣中心存续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信。4、对于被告劳务派遣中心提交的2号证据即“劳务合作合同书”,该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劳务派遣中心与被告桂林石油分公司进行劳务合作并将原告派遣至被告桂林石油分公司工作的事实,可以作为确认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对上述证据的确认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笔录陈述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唐春林于2001年3月1日入职于被告桂林石油分公司,并被安排在该公司的下属单位即被告恭城石油分公司的加油站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之后原告于2002年6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与被告劳务派遣中心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书,于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与群星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书,原告与上述2个单位均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并由上述2个单位以派遣的形式安排原告在被告恭城石油分公司的加油站工作。2008年6月1日,被告桂林石油分公司与被告万福公司签订后勤服务业务外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桂林石油分公司将后勤服务业务包括物业(保洁)、餐饮、守站(库)、检维修、小额配送、发卡等业务外包给被告万福公司经营,由于原告所在的加油站属于被告万福公司承包经营,故被告万福公司继而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至2012年12月31日双方共签订3次合同,分别为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2年11月29日,被告万福公司向原告送达关于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2012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桂林石油分公司邮寄关于继续工作的报告,但未得到对方的同意。2013年1月29日,原告以被告桂林石油分公司、恭城石油分公司、万福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认定被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合法,由3个被申请人连带支付赔偿金。劳动仲裁委于2013年7月8日作出如下裁决:1、由桂林石油分公司支付唐春林2001年3月1日至2003年底的经济补偿6126元(3×2042元),由万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万福公司支付唐春林2008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的经济补偿4084元(2×2042元)、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违法解除劳动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252元(3×2042元×2倍)共16336元,由桂林石油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对唐春林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仲裁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诉至本院。案件受理后,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劳务派遣中心为被告。审理过程中,被告桂林石油分公司、万福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本诉,本院予以准许。另查明:1、被告万福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按照原告2012年的月平均工资2042元的标准支付了原告相当于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被告桂林石油分公司、恭城石油分公司于2014年5月进行了名称变更登记,之前的全称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桂林石油分公司”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桂林恭城石油分公司”。3、原告系2006年5月发生工伤并造成10级伤残,当时原告作为被告劳务派遣中心的员工已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2012年2月,原告作为被告万福公司的员工向该公司递交了关于工伤复发要求给予休息的请假条,被告万福公司答复称,工伤复发休假必须到市指定的工伤认定医院进行复查认定,来回交通费用视同出差,按公司差旅费报销办法由公司报销。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万福公司依原告的病假证明和病假申请同意原告休病假,并享受了病假待遇。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万福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并不再续签是否违法;2、原告主张工作年限的赔偿金是否有依据,各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原告的仲裁和诉讼时效是否已过。4、原告2012年休病假是否应按工伤假处理享受全额工资待遇并由被告支付平均工资补足差额以及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5、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是否有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劳务派遣中心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书》,以及原告与被告万福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出并不知情被告万福公司承包被告桂林石油分公司加油站的事实,认为属于一种变相的劳务派遣用工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意见并不能否定原告与被告万福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的事实,故不予采信。现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本院逐一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万福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并不再续签是否违法的问题。被告万福公司因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期满而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认为其已在加油站工作10年以上且签订2次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系自2002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被派遣至被告桂林石油分公司工作,被告桂林石油分公司并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故不能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的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该规定对于成就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是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愿意续订劳动合同为前提,现用人单位即被告万福公司明确表示不愿意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双方继续合作已无意义。对此,被告万福公司给付了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被告万福公司终止劳动合同不再续签的行为并未违法。2、关于原告主张工作年限的赔偿金是否有依据的问题。对于原告主张赔偿金的意见,因本院评判被告万福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未违法,故不适用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因此,本院只针对原告主张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进行评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被告万福公司从2008年1月1日以后计算经济补偿年限支付原告相当于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劳动合同法》施行前按照《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该规定对于成就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为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由于本案涉及的劳动合同均系期满而终止,不涉及解除合同的问题,故不能适用上述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因此,原告主张支付2008年1月1日以前工作年限的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合同到期终止支付经济补偿金是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的新规定,所以补偿年限从2008年1月1日起算,而不是从原告实际入职的时间起算,故被告万福公司在已经支付原告相当于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后,无须再行支付其他经济补偿金。关于各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由于被告群星公司已按照法律规定付清经济补偿金,且其他被告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仲裁和诉讼时效是否已过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与被告万福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知道其与被告劳务派遣中心以及群星公司的劳动关系已期满终止,但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才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2013年12月11日才提起诉讼,其请求2008年5月31日以前的赔偿金已超过仲裁和诉讼时效,故对于原告提出诉讼时效未过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4、关于原告2012年休病假是否应按工伤假处理享受全额工资待遇并由被告支付平均工资补足差额以及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认为2012年休病假系属于工伤复发所致,从而要求按照工伤待遇享受全额工资。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万福公司批准原告在2012年2月至12月期间休病假,但被告万福公司不认可原告是因工伤复发休假,原告对是否属于工伤复发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工伤复发的依据不足,故对于原告提出要求按照工伤待遇享受全额工资及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福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被告万福公司出具的通知等证据拟证明的内容提出异议,经本院分析评判,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5、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是否有依据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关于“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本院不予支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原告发生工伤时的用人单位为劳务派遣中心,双方合同期满应由劳务派遣中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由于原告主张该权利已经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春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春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聂华宇审 判 员  张志华人民陪审员  刘绍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芳附: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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