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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张应元与贾亚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应元,贾亚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245号原告张应元,男,195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山县。被告贾亚明,男,197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山县。原告张应元与被告贾亚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应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亚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应元诉称:2006年农历7月18日,原告张应元在家借给被告贾亚明现金4000元。被告贾亚明给原告张应元写了一张4000元的借条,约定利息为2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贾亚明偿还原告张应元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6720元。被告贾亚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6年农历7月18日,被告贾亚明向原告张应元借款4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言明“借到张应元现金4000元正,大写(肆仟元正),息2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2014年3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贾亚明偿还原告张应元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6720元(自2006年农历7月18日计算至2013年农历7月18日,共计84个月,利息按每月80元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应元与被告贾亚明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利息约定亦未超出法律规定,原告张应元要求被告贾亚明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张应元要求被告贾亚明偿还借款利息6720元(自2006年农历7月18日计算至2013年农历7月18日,共计84个月,利息按每月80元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亚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现经开庭审理,已查明事实,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亚明偿还原告张应元借款本金4000元,利息6720元,合计1072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68元,由被告贾亚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庆人民陪审员  于江平人民陪审员  许新定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旭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