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兴山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孙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兴山刑初字第00055号公诉机关兴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2014年4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兴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次日由兴山县公安局执行,2014年6月11日被兴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兴山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兴山县看守所。兴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智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兴山县峡口镇集镇上闲逛,因身上无钱,遂产生趁被害人李某某外出之机盗窃其住房内财物的想法。当晚21时许,孙某某从家中携带老虎钳来到峡口镇居委会一组李某某的租住屋外,用老虎钳扭断大门的扣环进入室内,趁无人之机,盗走李某某卧室内沙发上的手提包及包内一对黄金耳环、银行卡两张、存折三本和1145元人民币。经鉴定,被盗黄金耳环价值为1053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一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同时查明,2014年6月12日,公安机关将追缴的金耳环1对、现金1135元及手提包1个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兴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搜查、辨认笔录、绘图、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兴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兴价鉴字(2014)23号被盗物品价格鉴证结论意见书,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兴山县公安局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残疾人证,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198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大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余 萍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巧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