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商特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陈志根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陈志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慈商特字第158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代表人:张一飞。委托代理人:姚邦文,该支行员工。被申请人:陈志根。本院在审查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与被申请人陈志根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中,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以需补充证据为由,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撤回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审 判 员 芦吉权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邹燕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