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西民一初字第216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麻国芬与张华、曾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国芬,张华,曾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

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2165号原告麻国芬。委托代理人卢高明,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华。委托代理人麻强,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毅。原告麻国芬与被告张华、曾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国芬的委托代理人卢高明,被告张华的委托代理人麻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国芬诉称:被告张华与曾毅2008年3月至2013年9月期间是夫妻关系。2012年1月份开始被告张华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被告张华一开始还能按约定陆续将借款归还,之后就找各种理由不还钱。2013年5月25日,原告拿着原来的多张借条找到被告张华核对借款的数目,扣减已经归还的借款后,张华重新亲笔写下借条,约定借到麻国芬207000元用作生意资金周转,定于2013年8月24日前全部归还,计划分三个月归还,其中2013年6月25日归还69000元,2013年7月25日归还69000元,2013年8月24日归还690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仍不归还余下欠款。2013年10月11日原告经向民政部门查询得知被告张华与曾毅在2013年9月12日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企图以离婚的方式转移财产,逃避婚姻期间共同债务的还款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7000元;2、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07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华辩称:原告与被告张华确实存在借贷关系,但是欠款数额并没有原告主张的那么多,只有100000元左右。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不予认可,张华认为那不是自己写的。另外借款是张华的个人债务,与被告曾毅无关。被告曾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华2012年开始多次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经过核算,2013年5月25日被告张华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207000元,并定于2013年8月24日前全部还清,计划分三个月归还,分别是2013年6月25日归还69000元、2013年7月25日归还69000元、2013年8月24日归还690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张华与曾毅2008年3月登记结婚,2013年9月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曾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华向原告借款207000元,有其书写的借条为凭,原告与被告张华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华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华称借条不是自己所写,自己仅欠原告100000元,就此主张其未有证据提交,并在申请笔迹、指纹鉴定后拒不缴纳鉴定费,未履行其举证义务,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至于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以207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24日起计算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曾毅与被告张华原为夫妻关系,就本案原告主张的207000元债务,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曾毅与张华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人共同偿还,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华、曾毅共同偿还原告麻国芬借款207000元;二、被告张华、曾毅支付原告麻国芬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8月2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20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案件受理费44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华、曾毅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能娜人民陪审员  马振声人民陪审员  何开科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覃 敏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审理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