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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民终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王良秀与宜宾市蜀山奇游乐园有限责任公司、文宗银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良秀,宜宾市蜀山奇游乐园有限责任公司,文宗银,宜宾市翠屏公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终字第3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良秀,宜宾市天乐医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熊彬(一般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市蜀山奇游乐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公园内西环山公路旁。法定代表人李书福,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宪充(特别授权),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官莉(一般授权),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宗银,宜宾市蜀山奇游乐园有限责任公司“自旋滑车”经营业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市翠屏公园,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翠屏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建锋,主任。委托代理人何少明(特别授权),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洁(一般授权),女,汉族。上诉人王良秀、宜宾市蜀山奇游乐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蜀山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文宗银、宜宾市翠屏公园(以下简称翠屏公园)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宜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良秀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彬,蜀山奇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宪充、官莉,文宗银,翠屏公园委托代理人何少明、刘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蜀山奇公司是一家经营大型游乐设施的有限责任公司,系宜宾市翠屏山公园内自旋滑车所有人,文宗银系经营业主。翠屏公园系一家提供休闲场所、丰富人民群众文化生活,负责园内的园林绿化、环境建设开展多种经营为游人提供服务的事业单位法人。2006年9月24日,翠屏公园与蜀山奇公司法人李书福签订《宜宾市翠屏公园游乐园经营协议》约定,蜀山奇公司在翠屏山公园内租用场地21.8亩,租期二十年,用于经营游乐园。其经营范围为游乐项目、餐茶、副食、棋牌。蜀山奇公司在协议期间内对游乐园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翠屏公园向蜀山奇公司提供经营场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园管理制度的要求对游乐园实施管理,但不得滥用管理权限,非法干涉蜀山奇公司合法的、符合协议约定的自主经营。2012年6月23日下午17时许,王良秀与朋友李某、吕某与其儿子到翠屏山公园内玩耍,后到文宗银经营的“自旋滑车”游乐设施消费。王良秀、李某、吕某及其儿子四人买票进入游乐园。工作人员启动“自旋滑车”运转几分钟后,在“自旋滑车”从高空往下俯冲时,乘坐在车内的王良秀被甩出坠地受伤。事后,“自旋滑车”所有人和经营业主未采取措施,保护事故现场。王良秀受伤后,先后经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已好转。王良秀已垫付医疗费350048.59元、支付护理费68850元、租床费62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422218.59元。2012年12月12日,王良秀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2年12月26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法临2012-5336号《法医学鉴定书》,其鉴定意见为:王良秀腰1椎体骨折脊髓损伤后,遗双下肢截瘫为二级伤残,其残疾状况为大部分护理依赖。2013年4月1日,王良秀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后续医疗费、残疾辅助用具费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4月8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泸科正(2013)临鉴字第6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王良秀后续医疗费评估为507400元,或以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为准;2.残疾辅助用具费评估为:常规辅助用具需42000元,截瘫助行器需338000元,或以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为准。2013年5月30日,蜀山奇公司对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对王良秀的后续医疗费、残疾辅助用具费的鉴定意见不服,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王良秀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残疾辅助器具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7月16日,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王良秀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残疾辅助器具和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意见为:1.王良秀因外伤致L1椎体爆裂骨折,致截瘫(右下肢肌力1-级,左下肢肌力0级)评定为二级伤残;2.王良秀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2万元(目前王良秀在泸州医学院康复科住院治疗,其费用以实际支出费用单结算为准);3.王良秀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人民币27万元整,截瘫之后因神经源性膀胱、神经源性直肠卫生费用及牙修费用为人民币282400元;4.王良秀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庭审中,王良秀撤回了对后续治疗费的请求(目前王良秀在泸州医学院康复科住院治疗,其费用以实际支出费用单结算为准)。另查明,王明钦和周开书系王良秀、王良海之父母。王明钦生于1954年8月28日,系农村人口,王良秀受伤时未满60周岁;周开书生于1954年6月3日,城镇人口,王良秀受伤时已满50周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蜀山奇公司是经营大型游乐设施的公司,其管理人或使用人应当遵守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四条“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在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应当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应当将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规定,在“自旋滑车”入口处张贴安全注意事项和设置警示标志,并在游乐园内“自旋滑车”周围设置安全网;并依照《游乐设施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试行)》相关规定,建立日常安全检查制度,并对日常运行、维修保养和常规检查作好记录。根据出庭证人李某、吕某的证言,他们在进入游乐园时没有看见安全须知,也未看见有安全网,工作人员也未进行安全提示,王良秀甩下去时她乘坐的“自旋滑车”安全压杠已打开。出庭证人肖某系开“自旋滑车”的操作工,具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质。证实“事发当天他在现场,负责操作‘自旋滑车’。游客上车后都会告诉游客系安全带,但是系不系安全带他不管。安全压杠是压了就自动上锁,在运行中不会自动打开,要在进站后才会由自动装置解锁”;证人张某、朱某甲均系蜀山奇公司安全检查员,在庭审中证实每天都要对游乐园内的设备进行检查,并在日查表上签字。但从蜀山奇公司提供的近两个月的日查表记录看,张某、朱某甲仅有四次签字。从王良秀在庭审中提供的照片看,事发三个月后,蜀山奇公司在其经营游乐园中“自旋滑车”周围仍未设置安全网。因此,王良秀受伤,与蜀山奇公司疏于管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蜀山奇公司作为“自旋滑车”的所有人,文宗银作为“自旋滑车”的经营者和管理人,提供了“自旋滑车”的经营业执照、合格证、相关年检验检测报告等证据,证明其经营“自旋滑车”游乐项目的合法性。但其提供的蜀山奇游乐设施日查表、证人肖某、张某、朱某乙出庭证言,均不能证实蜀山奇公司在“自旋滑车”经营过程中尽到了安全保障和提示义务。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五十二条“游乐设施一旦发生伤亡事故,使用单位必须采取紧急救援措施,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抢救伤员,并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2号)报告和处理”的规定,因事故发生后“自旋滑车”所有人和经营业主未采取措施保护事故现场,致使事故原因无法查清。对于“自旋滑车”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设备是否存在故障、工作人员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等蜀山奇公司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蜀山奇公司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对王良秀的损害后果,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王良秀与同伴乘坐“自旋滑车”过程中,王良秀受到伤害,而其同伴未受到伤害。王良秀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说明其在乘坐“自旋滑车”过程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翠屏公园系“自旋滑车”经营场所的提供者,未参与经营,对本案发生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蜀山奇公司、文宗银承担本次事件的90%的民事赔偿责任,王良秀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翠屏公园不承担赔偿责任。蜀山奇公司系“自旋滑车”经营场所所有人,文宗银作为实际经营者和管理人,依法应对王良秀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情况,对王良秀提出的赔偿请求认定如下:王良秀垫付医药费350048.59元有医药费票据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其提出残疾赔偿金365526元(20307×20×90%),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其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50万元的请求,不符合受诉地法院的标准,故原审法院确定为3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王良秀受伤前在宜宾天乐医药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近3500元左右。王良秀于2012年6月23日受伤,2012年12月26日定残,其误工时间应为6月个月3天。故其误工费应为21350元(3500÷30×183),其提出误工费44531.50元,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王良秀在住院期间支持护工工资68850元,有护工的收条证实,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因鉴定机构已对王良秀所需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了鉴定,故其后续护理时间本院酌情考虑15年。因王良秀经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其后续护理费可按每天一人100元工资计15年。因此,其护理费应为561600元(68850+(100×365×15×90%)],其提出护理费14301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其定残日前的误工时间应为6个月零3天,伙食补助参加当地每日15元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745元(15×183),其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11880元过高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王良秀在住院治疗期间无医疗机构关于其需加强营养的意见,其本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加强营养,故对其提出营养为3960元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规定,王良秀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故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83753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鉴定费2700元、租床费620元、交通费6360元,系王良秀因受伤后医治产生的必要支付,符合本案实际,予以支持;房租费2600元、住宿费2010元,与王良秀的受伤和医治不具有关联性,不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27万元、截瘫后因神经源性膀胱,神经源卫生费用282400元,有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佐,予以支持。综上,王良秀的损失有:医药费350048.59元、残疾赔偿金3655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误工费21350元、护理费56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74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万元、截瘫后因神经源性膀胱,神经源卫生费用282400元、鉴定费2700元、租床费620元、交通费6360元,共计1893350元。蜀山奇公司、文宗银应承担赔偿王良秀的损失为1704015元(1893350元×90%),王良秀自行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89335元(1893350元×1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宜宾市蜀山奇游乐园有限责任公司和文宗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连带赔偿王良秀的损失1704015元;二、驳回王良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424元,由王良秀负担8000元,宜宾市蜀山奇游乐园有限责任公司和文宗银负担15424元。宣判后,王良秀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本案赔偿责任认定错误。另外三个同伴未受到伤害,是因其安全压杠的自旋滑车停止前始终处于锁定状态,而王良秀乘坐的自旋滑车安全压杠在停止前忽然打开引发事故。王良秀对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10%的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翠屏公园不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自旋滑车的经营场地是翠屏公园提供,且根据翠屏公园与蜀山奇公司签订的协议,翠屏公园向蜀山奇公司收取管理费,对游乐园实施管理,对出现的安全隐患,责令整改。翠屏公园疏于管理,致使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翠屏公园应与蜀山奇公司、文宗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认定王良秀的损失金额错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3万元过低,王良秀请求50万元合情、合理、合法。误工费认定为21350元错误,王良秀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7月15日止,共1年零22天,应为44531.5元。定残后的护理费认定为492750元不符合王良秀的实际情况。王良秀的病情无法根本治愈,将终身需要他人护理,其护理时间应计算20年。王良秀的护理依赖为大部份护理依赖,应计算两人护理。定残后的护理费应为1314000元。住院伙食费认定为2745元不当,王良秀最后一次出院时间为2013年7月24日,住院伙食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396天,共计11800元。一审判决没有认定王良秀的营养费不当,应按第天10元计算396天,共计3960元。一审判决没有认定王良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王良秀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83753元。一审判决没有认定房租费2600元、住宿费2010元错误,房租费是王良秀在华西医院治疗期间产生,住宿费是亲属前往宜宾,及证人出庭作证的住宿费用,应予支持;4.一审判决由王良秀负担案件受理费8000元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蜀山奇公司、翠屏公园和文宗银共同赔偿王良秀受伤后的损失3409239.09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蜀山奇公司、翠屏公园和文宗银承担。蜀山奇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王良秀在乘坐滑车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正确,王良秀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认定其责任过低,王良秀应承担30%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赔偿金额过高,王良秀上诉主张赔偿金额依法不能成立。因王良秀的主张未被全部支持,一审判决由王良秀承担案件受理费正确。文宗银答辩意见与蜀山奇公司一致。翠屏公园答辩称,王良秀的各项损失与翠屏公园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翠屏公园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蜀山奇公司是企业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蜀山奇游乐园的安全管理属于宜宾市人民政府西城街道办事处管理。翠屏公园与蜀山奇公司仅是提供场地关系,从安全角度考虑,翠屏公园每年给蜀山奇公司发安全告知书,提醒加强安全工作。王良秀对翠屏公园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王良秀对翠屏公园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蜀山奇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事实不清。王良秀是在自旋滑车快进入依靠站点时的平道上甩出,不是在从高空往下俯冲时甩出。其所乘坐的自旋滑车的安全压杠是在进站后按设计程序自动打开,而非在王良秀被甩出时打开;2.一审审理程序违法。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果完全照搬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在鉴定书签名的两位鉴定人中的万明文并未实际参与鉴定,实质上是一人作出的鉴定。一审法院驳回了蜀山奇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剥夺了蜀山奇公司的诉讼权利;3.一审判决责任分配与事实不符。王良秀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在乘坐有高度危险的游乐设施时,应自觉系好安全带,一审判决仅判令其承担10%的责任明显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庭审时,蜀山奇公司提出补充上诉意见:经咨询残疾辅助配制机构的意见,王良秀究竟适合安装哪类截瘫行走器必须根据其自身具体情况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应按普通适用器具的标准计算,更换周期和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没有采用普通适用器具的标准,一审判决也未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其次鉴定意见确认的耗材数量和单价仅凭王良秀母亲的口述,没有科学和事实依据。且使用尿不湿方案不利于王良秀的康复,更加大了蜀山奇公司的负担,完全可以采用导尿管的方案。鉴定意见也没有充分考虑配制了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其确认的部份护理依赖级别过高。因王良秀已私人委托过该鉴定中心鉴定,之前有单方接触,蜀山奇公司有理由认为该鉴定意见有失公正。一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561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万元、截瘫后因因神经源性膀胱、神经源性直肠卫生费用人民币282400元蜀山奇公司有异议。护理费应从2012年8月17日至定残日2012年12月26日,按每人每天80元标准计算,应为10560元。一审判决认定为68850元是按两人,每人每天150元计算至定残日后的2013年4月。残疾辅助用具和截瘫后的卫生费应重新鉴定后确认。一审判决仅由王良秀本人承担10%的责任不当,应承担30%。文宗银同意蜀山奇公司的上诉意见,并提出其已进行安全告知。王良秀答辩称,蜀山奇公司提出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与一审中证人证言及公安机关调查的情况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委托进行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科学、客观、公正。本案事故应由蜀山奇公司、翠屏公园、文宗银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良秀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翠屏公园辩称蜀山奇公司是独立法人,应独立承担责任,翠屏公园仅是提供场地,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部分,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文宗银提供2012年2月至2012年8月《宜宾市蜀山奇公司自旋滑车运行检查记录表》,拟证明自旋滑车是安全的。王良秀质证认为,一审诉讼中,在举证期限内只提供了三张表,但检查人员在近两个月时间仅签了四次姓名,二审提供的检查记录表与一审所举证据是矛盾的。蜀山奇公司翠屏公园质证认为,蜀山奇公司每天均在按技术监督部门要求试运行,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蜀山奇公司质证为,每天正常检查,是按规定进行检测记录,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翠屏公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10年4月15日翠屏公园向蜀山奇公司发出的《安全生产告知书》;2.2012年4月1日蜀山奇公司与中国共产党宜宾市翠屏区西城街道工作委员会、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西城街道办事处签订的《西城街道各成员单位2012年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拟证明翠屏公园不应承担赔偿和连带责任。王良秀质证认为,一审诉讼中翠屏公园明确表示除协议外没有其他证据,上述两份不属二审新证据,是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才补充的证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蜀山奇公司、文宗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蜀山奇公司为证明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中确定的残疾辅助器具等价格过高,提供了其在淘宝网上下载的截瘫行走器、尿不湿、棉垫的价格表。王良秀质证认为,蜀山奇公司提供的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即使价格是真实的,但其载明的类型对王良秀不适用。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中选用的截瘫行走器是与王良秀的损伤相适应的。翠屏公园、文宗银对蜀山奇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蜀山奇公司、文宗银作为自旋滑车的所有人、经营和管理人,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蜀山奇公司、文宗银对此并未提出上诉。王良秀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乘坐存在危险因素的游乐设施时,未尽到注意义务,一审确定其承担10%的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对王良秀上诉主张不应承担责任及蜀山奇公司上诉主张王良秀承担30%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和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规定,翠屏公园向蜀山奇公司所有的游乐项目提供场地,王良秀在乘坐蜀山奇公司的自旋滑车时受到伤害,应由蜀山奇公司及文宗银承担侵权责任,翠屏公园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没有证据显示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判确定其不应对本案事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王良秀要求翠屏公园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在一审诉讼中接受出庭询问时陈述,其中一名鉴定人员未参与对王良秀的相关检查,但参与了内部讨论。蜀山奇公司以此认为鉴定机构一人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是受一审法院委托进行的鉴定,虽陈述其之前曾接受过王良秀的委托,但王良秀在选择鉴定机构时,也并未提出要求该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蜀山奇公司以此认为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有失公正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该鉴定中心具有司法部门颁发的相关资质,且在对残疾辅助器具及卫生等费用进行鉴定时依据了王良秀接受治疗的康复医院泸州市医学院附属医院的会诊意见。蜀山奇公司提供的相关网上下载的器材价格,没有证据表明其是否适合王良秀的伤情,也不能直接证明该鉴定中心作出的关于相关器材费用的鉴定结论不合理。原判采信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残疾辅助器具及卫生等费用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对蜀山奇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关于蜀山奇公司、王良秀上诉主张的相关费用是否成立问题,本院分述如下: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有护工的收条证实,已实际发生,原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蜀山奇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王良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原判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认定为3万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王良秀主张50万元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误工费一审按王良秀委托的四川华西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残疾等级时间2012年12月26日计算,因宜宾新兴鉴定中心对残疾等级的认定与四川华西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残疾等级一致,一审按四川华西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残疾等级鉴定时间确定误工费并无不当。王良秀关于原判计算误工费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定残后的护理费,王良秀主张按两人护理,计算20年。蜀山奇公司提出在配制了残疾用具后,其护理依赖程度仍认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过高,应重新确定护理依赖级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有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明确意见时,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因王良秀未提供需二人护理的相应依据,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根据计算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且应结合配制残疾辅助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在确定护理期限时按15年确定,已充分考虑了配制残疾用具的情况。王良秀、蜀山奇公司关于护理期限及护理级别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判参照当地出差补助标准按每天15元,计算至定残日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的规定。王良秀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关于营养费的相关意见,原判不予支持其营养费的主张并无不当。对王良秀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良秀上诉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因王良秀父母在王良秀受伤时未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原判未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对王良秀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良秀陈述其主张的房租费是其在2012年12月11日华西医院治疗出院后的租房费用,据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记载,王良秀入院时间是2013年1月4日,故原判以王良秀主张2012年12月的房租费与其在外地治疗不具有关联性并无不当。其主张的住宿费是亲友及证人出庭产生的费用,原判以与王良秀受伤和医治不具有关联性不予支持亦无不当。据此,王良秀与蜀山奇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24元,由王良秀负担11712元,宜宾市蜀山奇游乐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7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望代理审判员  雷 伟代理审判员  刘 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扬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