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滨塘民初字第393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张X与薛一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薛一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塘民初字第3938号原告张X。被告薛一X。原告张X与被告薛一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长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被告薛一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在滨海新区塘沽打工时相识,此后一直在塘沽居住生活。2004年12月24日原、被告育有一子薛二X,双方于2006年4月26日在甘肃省庄浪县通化乡婚姻登记处依法登记结婚,2006年7月6日育有一子薛三X。婚前及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2011年被告在塘沽打工时发生事故造成工伤四级伤残。此后被告性格发生巨大变化,脾气变得暴躁,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对孩子不闻不问,没有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因自卑被告还经常无端猜疑原告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对原告进行辱骂,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伤害。原告经常劝说并长期忍让,但被告仍无任何悔改。综上,被告的行为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也没有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薛三X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薛二X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X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被告薛一X诉称,原告所述婚姻基本情况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两人结婚后没有感情不合,感情和睦,现在没有分居。而且孩子现在和双方的感情都很好,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可以继续共同生活。被告希望两个人先冷静冷静,好好想想,双方毕竟有孩子。被告没有跟原告争吵过,都是原告跟被告嚷。被告薛一X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26日自主登记结婚。双方于2004年12月24日婚生一子薛二X、于2006年7月6日婚生一子薛三X。原告于2014年7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薛三X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薛二X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结婚证在案证实,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子女,说明双方当事人已建立起一定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当中因为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一定的矛盾,而未能合理解决,对此双方都有一定责任。原告提出离婚,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在庭审中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如能在今后共同生活当中,做到相互信任、相互理解、相互谦让,妥善处理所遇到的矛盾,夫妻关系还是有可能得到改善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X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代理审判员  史长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