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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羊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东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羊刑初字第36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4)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莉,书记员项宗友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6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成都市青羊区太升南路222号赛格数码广场4楼3011的欣柏通讯店内,趁被害人李某不备,盗走其白色“三星”7100型手机一部(价值3750元)。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挡获。为支持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词、被告人王某某的体检报告、价格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了出生医学证明、退赃收据、谅解书,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退还了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传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 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