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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王腾龙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腾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腾龙,男,回族,个体经营。因犯寻衅滋事罪,2007年9月21日被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9月5日被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4年1月2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阳县看守所。辩护人胡林,山东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监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腾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钊、李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腾龙及其辩护人胡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2月15日晚,犯罪嫌疑人王某一(在逃)至XX县某饭店315房间接与洪某等人一起吃饭的王某二回家,因言语不和与洪某一发生争执,被拉开后王某一给其哥哥王腾龙打电话说了打架的事,王腾龙拿了一根甩棍来到该饭店门口附近时,发现洪某二的哥哥洪某一,以为洪某一是来帮洪某二打架的,立即拿出甩棍殴打洪某一,被拉开后,跑到该饭店三楼看到洪某二,又用甩棍殴打洪某二,后被拉开。经法医鉴定,洪某一、洪某二的伤情均为轻微伤。事后王腾龙、王某一主动于2014年1月10日赔偿被害人洪某一、洪某二8万元。2、2013年12月30日,XX县土资源局执法大队、XX政县执法局执法大队联合行动,对位于薛某某的违章建筑予以拆除。在拆除过程中,遭到薛某某的弟弟薛某一的阻拦,薛某一打电话喊来了其侄子薛某,薛某驾驶面包车赶到现场以后,和拆迁的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薛某又打电话喊来了王腾龙等人,王腾龙赶到后,薛某、王腾龙两人赶到该小区西大门口,将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行政执法局和两辆国土资源局的执法车辆砸坏,用于拆迁的铲车也被薛某等人在当天扣留,玻璃、冷却系统、轮胎等部件被损坏。经鉴定,被损坏的国土资源局和行政执法局的车辆以及铲车的损失价值为6905元。指控证据有王腾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洪某一、洪某二的陈述;证人柳某某、殷某其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XX西门监控录像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腾龙随意殴打他人、无事生非、扰乱执法,致使他人受伤、公私财物损坏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腾龙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对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被告人王腾龙辩解称其中的细节被害人没有陈述,洪某二的伤不是其造成的。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有过错,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被告人王腾龙辩解称其没有砸车。其辩护人认为,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实施了砸车行为。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2月15日晚,王某一至XX县某饭店315房间接与洪某二等人一起吃饭的王某某回家,因言语不和与洪某二发生争执,被拉开后王某一给被告人王腾龙打电话说了打架的事,王腾龙来到该饭店门口附近时发现洪某二的哥哥洪某二,以为洪某一是来帮洪某二打架的,立即拿出甩棍(甩鞭)殴打洪某一,被拉开后,跑到该饭店三楼看到洪某二,又用甩棍殴打洪某二,后被拉开。洪某一、洪某二的伤情均为轻微伤。后王腾龙、王某一主动于2014年1月10日赔偿被害人洪某一、洪某二8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12月15日宁阳县公安局接到报警,称在XX饭店有人打架。(2)协议书、谅解书各一份,证实王腾龙、王某一及其家人于2014年1月10日与被害人洪某一、洪某二协商赔偿事宜,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洪某一陈述,案发当天晚上,殷雷给其给打电话,称其弟洪某二被人打了,其到了XX饭店门口的时候,被王腾龙用甩鞭殴打;其弟被王腾龙、王某二殴打的事实。(2)被害人洪某二的陈述,案发当天其与柳某某、殷某某、赵某某、王某某一块在XX饭店吃饭,王某一到饭店后因言语不和,其被王某一等人殴打;后被王某一、王腾龙等人殴打。3、证人证言(1)证人柳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请殷某某、洪某二、王某某等人在XX饭店吃饭,王某某让王某一去接他,王某一到饭店后,与洪某二说了几句话,王某一用酒瓶砸洪某二的头一下,两人抓在一起。并看到王腾龙拿着甩鞭也上了楼。(2)证人殷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与洪某二等人在XX饭店吃饭时,在房间内,王某某用酒瓶砸洪某二头一下,两人抓在一起,后其报警的事实。(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与洪某而等人在XX饭店吃饭时,洪某而被王某某用酒瓶砸了一下,两人抓在一起。王腾龙来后用甩鞭打了洪某而一下。(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在XX饭店门口王腾龙用甩鞭打洪某一,在该饭店三楼拿着甩鞭打洪某二。4、鉴定意见(1)公(宁)伤鉴(法)字(2013)646号、公(宁)伤鉴(法)字(2013)647号XX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各一份,证实被害人洪某二的左额部、左面部、颈部的伤情均为轻微伤,洪某一的头部及双上肢的伤情均为轻微伤。5、被告人王腾龙的供述和辩解,供认2013年12月15日晚接到其弟王某一电话称被人打了,其到了XX县某饭店,与被害人洪某一相互殴打,其用甩棍砸洪某一、洪某而的事实。(二)2013年12月30日下午,XX县国土资源局执法大队、XX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大队联合行动,对薛某某的违章建筑予以拆除。在拆除过程中,遭到阻拦。薛某打电话联系了王腾龙,后薛某、王腾龙两人在该小区西大门口,将一辆XX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两辆XX县国土资源局的执法车辆砸坏。用于拆迁的铲车冷却系统、轮胎等部件被损坏。被损坏的国土资源局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车辆损失计2795元,铲车的损失价值为411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受案登记表,2013年12月30日下午6时左右,XX县公安局接到报警,称XX县国土资源局和XX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对违法建筑实施拆除时,铲车被扣留,车辆被损坏。(2)照片若干,证实拆迁现场;XX县国土资源局和XX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被砸车辆情况;被砸铲车的情况。(3)宁行执停字(2013)第001676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复印件、第001696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送达回证两份,证实XX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出具通知两份。2、证人证言(1)马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30日晚上,王腾龙接一电话,称有人拆他梁桥的房子。在某学校北门,看到王腾龙朝行驶的一辆面包车的窗户上砸了一下(没看见王腾龙用什么东西砸),接着王腾龙来到该小区里边停着两辆面包车,看到其中有一辆车身上写着国土。王腾龙在地上捡的砖头和石头砸的,把南边那辆面包车左边门上玻璃砸坏了。王腾龙的梁桥薛某用石头把北边那辆面包车的前挡玻璃砸坏了。(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看见有一辆行政执法局的车往门口开着走,王腾龙跑到正要出某小区大门的那辆执法局的车跟前,用砖头朝那辆车的右侧玻璃上砸了过去。王腾龙砸完那辆执法局的车以后,回到该小区西门口,当时还有两辆国土资源局的执法车停在门口,王腾龙和薛某就拿着砖头朝车的车前挡风玻璃、还有车门左侧的玻璃和后挡风玻璃砸。(3)证人胡某证言,其系XX县国土资源局执法大队工作人员,证实2013年12月30日下午接到通知去拆除违章建筑。到后把车停在了某小区西门里面的南北路上。铲车拆除违章建筑时,有人从地上拾砖头朝执法队伍和铲车砸。执法人员往该小区停车的地方撤,好几个人从地上拿了东西砸执法车。(4)证人孟某某证言,其系XX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证实2013年12月30日去执行任务,有两三个小青年拿砖头砸行政执法局和国土资源局的车,其单位被砸的车辆车牌号分别是鲁J×××××、鲁J×××××。(5)证人陈某某证言,其系XX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证实2013年12月30日下午去执行任务。在拆除现场受到阻拦。在某小区看见追上来的两个人把其单位鲁J×××××的面包车右侧推拉门上的玻璃给砸坏了。(6)证人孟某一证言,其系XX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司机,2013年12月30日该局通知下午执行拆除违法建筑任务。其等司机在某某小区西门往北的院里把车依次停放,最南边是国土资源局的两辆面包车。过了约半个小时,去现场的人回来,几个同事上车后,其开车准备从该小区的东门走,车右边的中间车门的玻璃被人砸坏。(7)证人薛某证言,证实其不知道谁砸的铲车,其在该小区门口砸车来,记不清砸了几辆车了。当时现场很乱,不知道是否还有别人砸车。3、泰宁价鉴字(2014)6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一份,证实受损物品损失价值为6905元。4、2014年7月3日宁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说明,证实上述鉴定结论中鲁J×××××、鲁J×××××车辆的损失价值为1445元;XX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车辆的损失价值1350元;铲车损失价值为4110元。5、XX县某小区西门口监控视频,证实2013年12月30日下午,在某小区西门口有人手持物品砸向行政执法局和国土资源局的执法车辆。6、被告人王腾龙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认案发当天薛某给其打电话,说有人拆他的房子,让其去看看,后其与马某、王某等赶到后,看见薛某的房子被铲车铲坏了,薛某的二叔在地里趴着。后其回到该小区门口,看见薛某和陈某正在抓挠,王某不让其扯落这个事;曾供述案发当天其也拾起砖头追面包车,然后朝车扔了块砖头,其没有回去砸车,其问薛军谁砸的车,薛某说他砸的;庭审中,辩解称其没有砸过车。综合证据:1、常住人口详细查询一份,证实王腾龙出生日期,作案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XX县人民法院(2012)宁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王腾龙于2012年9月5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腾龙被抓获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腾龙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任意毁损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腾龙归案后如实供述对其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适当采纳。根据被告人王腾龙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其所主张的洪某二的伤情不是其造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被告人王腾龙曾供述其有向车扔砖头的行为,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被告人王腾龙在兴隆小区实施了砸执法车辆的行为。被告人王腾龙对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腾龙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七十七条、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12)宁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腾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判决,执行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王腾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日至2017年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赵伟审判员  李波审判员  许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