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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徐连珠与被告费书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连珠,费书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509号原告徐连珠,村民。委托代理人周龙,东台市廉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费书杨,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汪宝红,东台市龙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办事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南路295号。负责人李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云,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连珠与被告费书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元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连珠的委托代理人周龙、被告费书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宝红、平安财保泰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连珠诉称,2013年2月1日22时05分,被告费书杨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台南公路0公里加80米处,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徐连珠推行的人力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徐连珠受伤,两车受损。东台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于2013年2月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费书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连珠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被送往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12月27日因脑挫伤所致的精神障碍,又在东台市第三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0180.58元,其中被告费书杨垫付了17065.78元。被告费书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70755.85元。被告费书杨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费书杨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发后,费书杨已垫付给原告门诊医疗费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计18106.18元。对原告损失的具体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平安财保泰州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无异议。医疗费要扣除非医保用药、农合补偿的部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原告的牙齿损伤和修复是事实,牙齿修复费由法院酌情认定;原告年满50岁不具有劳动关系主体资格,误工费不认可;××赔偿金伤残等级过高,标准按农村居民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物损没有证据,不予认可;对理发费,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22时05分,被告费书杨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台南公路0公里加80米处,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徐连珠推行的人力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徐连珠受伤,两车受损。东台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于2013年2月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费书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连珠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32天,诊断为脑挫裂伤、头皮裂伤伴血肿、口唇撕裂伤、吸入性肺炎、软组织挫伤、外伤后精神异常、创伤性牙齿脱落,花去医疗费17065.78元。后原告因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于2013年12月27日入住东台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疗费1926.10元,扣除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已补偿原告809.86元,原告花去1116.24元。原告在第三人民医院花去门诊医疗费988.64元。另原告花去会诊费200元,上述医疗费合计19370.66元。事发当天,被告费书杨垫付原告门诊医疗费1040.40元。因牙齿受损,原告花去镶牙费900元。因治疗需要,原告花去理发费60元。审理中,原告徐连珠向本院申请对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摇号确定鉴定机构为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该所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连珠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额叶脑挫裂伤等遗有颅脑外伤后轻度智能损害伴精神障碍已构成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限经查证属实后宜自受伤至评残前日;护理时限宜为3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3个月。原告花去鉴定费、诊疗费计2284.50元。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5月28日止。事发后,被告费书杨已垫付给原告18106.18元。再查明,原告徐连珠自2011年10月起在东台市东台镇鸿吉织造厂从事修布工作,月工资1300元。原告提供东台市东台镇鸿吉织造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用工协议、工资费用审批单予以证明。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单、东台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资料、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证明书、出院记录、会诊单两份、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东台市人民医院用药清单、东台市东台镇鸿吉织造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用工协议、工资费用审批单、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收据、理发费收条、镶牙收据,被告费书杨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害造成损失,其有权要求侵害人进行赔偿。本案被告费书杨驾驶的苏M×××××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推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费书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连珠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费书杨应对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平安财保泰州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泰州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费书杨承担。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和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0411.06元,有医疗费票据和用药清单为证,应当予以认定,被告平安财保泰州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且被告平安财保泰州公司未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亦未提供可替代用药清单,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774元,按住院43天以每天18元标准计算;3、营养费810元,按照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3个月,以每天9元标准计算;4、护理费5400元,按照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护理期限3个月(1人护理),以每天60元标准计算;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限受伤至评残前日为489天,结合原告提供的单位工资证明为月工资1300元,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因素,原告的误工费酌情认定为10513.50元(489天×43元/天×50%);6、××辅助器具费900元,原告的出院记录及会诊单中有口腔牙齿缺损的记载,结合镶牙的费用收据,认定义齿费900元;7、××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举证,原告在城镇从事修布工作近三年,原告的××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原告的××赔偿金为130152元(32538元×20%×20年),被告平安财保泰州公司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过高,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摇号确定的鉴定机构作出,对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户口性质虽为农村,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东台市东台镇鸿吉织造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用工协议、工资费用审批单,对原告的××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8、交通费系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损伤的程度、事故责任划分及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酌情认定5000元;10、鉴定费2284.5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应予认定;11、理发费60元;12、物损,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原告徐连珠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76605.06元(其中:医疗费用部分21995.06元,伤残赔偿部分152265.50元,鉴定费、理发费计2344.50元)。原告徐连珠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泰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4260.56元(11995.06元+42265.50元),由被告费书杨赔偿2344.50元。事发后,被告费书杨已垫付给原告18106.18元,扣除上述被告费书杨应赔偿的款项,原告徐连珠应返还给被告费书杨15761.6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责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徐连珠交通事故损失174260.56元[其中:160233.88元给付原告徐连珠,直接汇入原告徐连珠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履行(卡号:62×××05,户名:徐连珠);14026.68元直接返还给被告费书杨,已扣除被告费书杨应承担的诉讼费1735元,直接汇入被告费书杨中国农业银行戴窑支行的银行卡履行(户名:费书杨,卡号:62×××18)];二、被告费书杨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徐连珠交通事故损失2344.50元(在垫付款中已履行);三、驳回原告徐连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6元,减半收取1858元,由原告徐连珠负担123元,由被告费书杨负担1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中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如不按时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元元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 蕾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