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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泗民一初字第0188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蒋某与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民一初字第01889号原告:蒋某,女,197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孙龙,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某甲,男,197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原告蒋某与被告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委托代理人孙龙,被告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媒人介绍认识,随后举办结婚仪式,后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一男孩尹某乙。由于双方系别人介绍,认识后在一起相处时间短,相互之间缺乏了解,经常因生活小事发生吵打,被告稍有不顺,张口就骂。2012年12月17日原告向泗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认为尚有和好可能,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双方互无联系,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自愿支付抚养费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尹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蒋某要给我15万元。蒋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泗县人民法院(2013)泗民一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12月17日蒋某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予蒋某、尹某甲离婚。尹某甲对蒋某所举证据无异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对蒋某所举证据,因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996年蒋某、尹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不久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1996年11月29日进行结婚登记。1997年10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尹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前双方感情一般,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后期则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缺乏信任沟通,相互猜忌。2011年蒋某外出打工,很少回家。2012年12月17日蒋某诉讼来院,要求离婚。经本院审理查明后,判决不准许蒋某、尹某甲离婚,但双方并未因此和好,互不往来。蒋某现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综合原告举证及双方陈述意见,本案一审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缺乏信任沟通,相互猜忌,经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仍未因此和好,互不往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离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考虑到婚生子尹某乙长期随被告生活,如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离婚尹浩应继续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一定数额的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蒋某与被告尹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尹某乙由被告尹某甲抚养,原告蒋某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5000元(抚养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维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