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魏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赵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魏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群众,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沁水县公安局胡底派出所民警抓获,11月29日移交魏县公安局。2013年11月30日被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魏县看守所。辩护人成振宇,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曹忠英,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魏检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凯、武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甲的诉讼代理人赵发军,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成振宇、曹忠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酒后走到本村李某甲家门前的南北胡同,以李某甲不让其从门前通过为由对其进行辱骂,李某甲儿子赵振虎前来制止,遭到赵某甲的追打,李某甲上前劝架时被赵某甲持木棍打伤腰部,之后赵某甲的哥哥赵社兵手持铁锹和赵社军手持砖头追打赵振虎,到厕所致赵振虎头部受伤,之后并将李某甲家的洗衣机、两个小凳子和厕所玻璃砸坏。经鉴定李某甲的伤为轻伤,赵振虎的伤为轻微伤,被砸物品价值为167元。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指控被告人赵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成振宇、曹忠英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但本案属于邻里纠纷引发的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害人亦有过错,且被告人赵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酒后走到本村李某甲家门前的南北胡同,以李某甲不让其从门前通过为由对李某甲进行辱骂,李某甲儿子赵振虎前来制止,遭到赵某甲的追打,在打架过程中,李某甲被赵某甲持木棍打伤腰部。后被告人之兄赵社兵(在逃)、赵社军赶到,赵社兵手持铁锹追打赵振虎到厕所,致赵振虎头部受伤,并将李某甲家的厕所玻璃砸坏,赵社军持砖头将李某甲家的洗衣机及两个小凳子砸坏。经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李某甲损伤属轻伤,赵振虎损伤属轻微伤。被损坏物品经鉴定价值167元。另查明,该案庭审后,被告人赵某甲的亲属就民事部分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供认不讳。被害人李某甲陈述,2013年7月12日下午,其领着小孙子在街门口玩,赵某甲从南边骂着过来,说谁不让他从这过,并骂着与其吵起来,其儿子赵振虎从家里出来,赵某甲上前就要打赵振虎,其就劝拉,赵某甲抓住其胳膊将其摔到一边,这时赵社兵手拿铁锹,赵社军拿砖头,赵某甲妻子、赵社军妻子还有好几个年轻人进到家里,赵社兵手抓其头发,在其头上、脸上等处乱打,赵社军用手和砖乱打其身上,并将洗衣机砸了。其一直护着儿子,见赵社兵拿铁锹去追打赵振虎,这时赵某甲从其家北墙边拿起一个木棍打在其后腰部,其被打倒在地。洗衣机上有两个洞是被砸的,院里两个凳子也是赵社军砸的,事后听说赵社兵将赵振虎打伤后还将厕所玻璃打坏。其腰伤是被赵某甲打的。被害人赵振虎陈述,出来看是赵某甲与其母亲吵架,嘴里还不停地骂人,就对赵某甲说:“有事不能好好说话,吵啥呢?”赵某甲指着其就骂,过来就要动手打,其赶紧往后撤,其母亲将其往家里推,赵某甲就与其母亲李某甲推打起来,后来看到赵社兵、赵社军、赵社军媳妇都过来了,与其母亲打在一起,赵某甲不知从哪捡了一根木棍子朝李某甲的腰上打了一下,其母亲就爬在地上。赵社兵拿着一把铁锹过来,其害怕躲到厕所内,赵社兵追到厕所打,又将其拉到厕所外面不知用什么东西朝其后背、后脑部打了几下。赵社军将其家的洗衣机、板凳砸坏了,当时见社军手里拿一块砖头,赵社兵拿铁锹追着其打时将其家厕所内的门头玻璃砸坏了。证人刘彩云证明,其与婆婆李某甲领着孩子在门口坐着,赵某甲从南边路上骂着走来,和李某甲吵起来,赵振虎听到吵声从家里出来,赵某甲就对着赵振虎骂,上前去打赵振虎,被李某甲拉住,这时赵社军、赵社兵、赵某甲妻子都过来了,围住李某甲就打,赵某甲手持木棍一棍打在李某甲腰部,将李某甲打倒在地,赵社兵手持铁锹跑到其家要打赵振虎,在厕所处赵社兵用铁锹拍在赵振虎头部,当时太乱没看清打几下。李某甲腰部受伤,被赵某甲用木棍打的,赵振虎头部受伤,是赵社兵用铁锹打的。证人赵延行证明,赵某甲拿一根木棍打在李某甲腰部,将其打倒在地,赵社军手抓李某甲的头发还打,赵某甲两口子也动手打李某甲。赵社兵手拿铁锹追打赵振虎到厕所,并将厕所玻璃打碎。赵社军用砖砸洗衣机了,凳子也是其摔坏的。证人赵同安证明,其从楼上下来看到其家的洗衣机、厕所门上的玻璃、两个小凳子都被砸坏,将妻子抬到屋内看见李某甲腰部有一道红印,人已经不能动了,身上有多处皮肤擦伤,赵振虎后脑部起了一个大包。事后听说李某甲是被赵某甲用木棍打伤的,赵振虎是被赵社兵打伤的。李某甲的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甲损伤属轻伤。赵振虎的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振虎损伤属轻微伤。另有魏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损坏物品照片、木棍照片、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谅解书、被告人赵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赵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本院决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张宪锋审判员 杜瑞丽审判员 王志斌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钰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