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腊民一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李某甲、白某甲诉咀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白某甲,咀某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腊民一初字第135号原告李某甲,男,1947年7月16日出生,哈尼族。原告白某甲,女,1954年9月10日出生,哈尼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中华,法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咀某甲,男,1965年8月8日出生,哈尼族。委托代理人王金莲,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某甲、白某甲与被告咀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咀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反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28日依法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甲、白某甲及其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中华、被告咀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莲均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7月2日被告咀某甲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本院口头裁定准许。本案于2014年7月16日依法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中华、被告咀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共同诉称,李某乙系二原告之子,长期在勐腊县打工(割胶)。2013年10月21日李某乙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沙某某)由勐哈往勐捧方向行驶,23时许当车行至某加油站附近(元勐线706+400M处),与对向由被告咀某甲饮酒后驾驶的云KH46**(挪用号牌)二轮摩托车(载熊忠祥)发生侧面相撞,造成李某乙死亡,被告咀某甲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县交警大队某中队勘察认定,李某乙与被告咀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被告咀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挪用号牌,并未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咀某甲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造成当事人死亡的最高限额为120000元。为此,二原告特向人民法院具状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咀某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因李某乙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丧葬费4506元、医疗费5494元,合计120000元被告咀某甲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是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部分请二原告进行举证,超过10000元的以10000元计算,不足10000元的以实际产生费用计算。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存在以下争议: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合法合理?诉讼中,二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乙与被告承担同等责任。2、县人民医院的死亡证明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李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1份(复印件),证实李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4、火化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李某乙死亡,并火化安葬的事实。5、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李某乙的身份情况。6、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份、州殡仪馆收款收据2份、发票2份、某殡葬礼仪服务部收款收据1份(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李某乙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及因死亡产生火化等费用。被告咀某甲质证认为,证据1对认定李某乙驾驶车辆的基本情况、车辆所有人白某乙有异议,因为被告去温泉新村查证过,并没有此人。对双方承担事故的责任比例无异议。证据2至证据5无异议。证据6中医疗费发票上的名字为李某与死者李某乙名字不一致,且发票上的费用为5000多元;其余发票无异议,但是该费用都包含在丧葬费里。被告咀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本院评判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真实,可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据3、证据4内容真实,可相互印证证实李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并火化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内容真实,可证实李某乙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中虽然医疗费发票载明的姓名为李某,但经二原告陈述事故发生时系李某乙的朋友将其送往医院,由其朋友所报的名字,且与证据2可相互印证证实该费用确系李某乙受伤后被送往县人民医院抢救所产生,本院予以采信;其余发票及收据,内容真实,且被告质证无异议,可证实因李某乙死亡所产生的火化费及相关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21日李某乙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沙某某),由勐哈驶往勐捧方向,23时许当车行驶至某加油站附近,与对向由咀某甲饮酒后驾驶的云KH46**(挪用号牌)二轮摩托车(载熊某某)发生侧面相撞,造成咀某甲、熊某某、李某乙、沙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李某乙受伤后被送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于2013年10月22日因抢救无效死亡,产生医疗费5494.53元。该事故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某中队认定,李某乙未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未按照规定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上会车时未靠右行驶,咀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饮酒后驾驶挪用其他车辆号牌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上会车时未靠右行驶,由李某乙与咀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云KH46**(挪用号牌)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咀某甲,该车辆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李某甲、白某甲系李某乙的父母,李某乙系农村居民,生前系割胶工,尚未结婚生子。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李某乙未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未按照规定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上会车时未靠右行驶,咀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饮酒后驾驶挪用其他车辆号牌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上会车时未靠右行驶,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李某乙与咀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交警部门的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二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死亡赔偿金可根据其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参照云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417元/年计算,即108340元(5417元/年×20年)。丧葬费根据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二原告主张4506元丧葬费,未超过其有权主张的权利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根据二原告提交医疗费发票计算,二原告主张的5494元医疗费,未超过其有权主张的权利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二原告因李某乙死亡产生的损失为1183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咀某甲系云KH46**(挪用号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也系该车辆的投保义务人,但其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二原告主张被告咀某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应由被告咀某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494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甲、白某甲因李某乙的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4506元、死亡赔偿金108340元、医疗费5494元,合计118340元,由被告咀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115494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白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李某甲、白某甲负担21元,被告咀某甲负担5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义务的,享有权利的权利人可在义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庆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