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8-23
案件名称
上海跃程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泾宝门商贸(上海)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跃程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泾宝门商贸(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160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跃程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旭东。被告(反诉原告)泾宝门商贸(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LEESIMYEE。委托代理人顾海平,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跃程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程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泾宝门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泾宝门公司)服务合同纠��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跃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旭东,被告(反诉原告)泾宝门公司法定代表人LEESIMYEE、委托代理人顾海平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跃程公司诉称,2013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快递运输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快递服务,合同有效期为自合同签订日后1年,合作期间被告承诺次月10日前核对上月账单并付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一直拖欠快递费不付。2013年10月底原告无奈之下,只得提出终止快递运输合作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快递费,被告才将2013年8月发生的快递费支付给原告,但2013年9月到10月的快递费合计人民币7,880元却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对原告的快递费一直不予以确实,导致原告也无法向被告开具相应的上海市服务业发票,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付快递费人民币7,880元。被告(反诉原告)泾宝门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快递配送合同是事实,双方起初的合作较为满意,但自2013年9月起,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故意在快件单据上加大货物虚假的重量,使被告(反诉原告)产生较大的经济损失,双方由此产生纠纷和争执,双方快递服务合同确已终止。另快递合同约定,若货物在配送过程中出现损坏或遗失,反诉人有权要求被反诉人全额赔偿,并可拒绝支付相关运费。故被告亦不愿意给付原告快递费人民币7,880元,并反诉要求原告返还退货单160393、165679和订单号XXXXXXX项下的货物或赔偿损失人民币9,567.80元,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由原告承担,本诉、反诉费由原告负担。原告跃程公司对被告泾宝门公司的辩称及反诉请求补充陈述和辩称认为,被告对快递计费重量有异议,应当第一时间当场提出,原告现在根本无法核实被告当初快递的是何物品,原告快递计价按计费规定重量1公斤和1.9公斤之间的计价并无差异,对于被告主张的曾经丢失被告货物价值人民币84.6元,原告自愿表示同意在应收快递费7,880元中直可接予以扣除,但对于其它的所谓货物退货和报废等问题一概不予以认可,因为被告反诉的货物损失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仅仅是负责发信给京东商城,只收了人民币10元费用,因此原告是不可能帮被告处理所谓退货问题的,这是被告与京东商城之间的问题,与原告无关。故原告对被告的所有反诉请求均不予认可。原告跃程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快递合同及附件,快递合同由原(乙方)、被告(甲方)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合同有效期为自合同签订日后1年,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快递服务,及相关收费标准,付款:经甲方校验确认后进行配送费的结算,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税务正规发票后7天内支付全额款项,合同另约定如若货物(快件)在配送过程中发生损坏或遗失情况,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并拒绝支付此笔运费等。附件包括了快递计费标准和原告实际提供的快递服务明细清单。2、快递单据共计175份,日期涵盖2013年9月至10月,说明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快递服务明细,并共计应收取快递费为人民币7,880元,但至今被告对此未予以确实,导致原告也无法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发票。经当庭质证,被告泾宝门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快递单据中有些被告并未签字确认,有些计费重量明显有误,有些重量被修改。被告起始在其反诉状中提出经被告计算,被告结欠原告的快递费应是人民币6,712元,但在后面的庭审及庭审结束后被告提交法院的代理词中则又提出上述所谓因原告故意超重份量等问题的快递费金额涉及到人民币4,244元等,原告提供的175份快递单据中仅有8笔可能系本案的快递单据,而且该8笔快递单据也有待被告予以确认方可付款。被告泾宝门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退货委托书等,被告想证明曾委托原告至京东商城去取回退货,对此原告认为原告并不负有此义务。2、京东平台记录等,被告欲证明原告未按委托去取货导致货物报废,对此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3、京东平台记录等,被告想证明京东订单XXXXXXX项下货物价值人民币84.6元被原告快递丢失等。4、快递配送合同书和公证费发票及加量单子等,被告想证明货物在交付原告后的物品损失风险由原告承担,被告为取证相关材料作了公证,相关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被告已支付,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提供的175份快递单据中有84张快递单据系重量被修改,由此抬高了的快递费金额为人民币1,250元。经当庭质证原告跃程公司对被告上述证据认为均与原告无关,原告仅负责快递服务,对货物与京东商城发生退货、作废等情况系被告与京东商城之间的纠纷和问题,原告接受所谓的委托也只是向京东商城发了一封信件而已,并且对此也只收取了人民币10元的服务费,因此原告不可能去代表被告和京东商城去交涉所谓的货物退货和报废事宜。对证据3涉及的京东订单XXXXXXX项下丢失货物价值人民币84.6元原告则同意在其诉请的快递费人民币7,880元中直接予以扣除。对证据4中加量单子等认为均系被告单方面自行制作,故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等均不予以认可。本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原(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快递运输协议,合同有效期为自合同签订日后1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快递服务,及相关收费标准,付款:经甲方校验确认后进行配送费的结算���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税务正规发票后7天内支付全额款项,合同另约定如若货物(快件)在配送过程中发生损坏或遗失情况,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并拒绝支付此笔运费等。合作期间被告承诺次月10日前核对上月账单并付款。快递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就快递费用的给付等发生争议。2013年10月底经原告提出双方终止了快递运输合作,原告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快递费,被告将2013年8月发生的快递费支付给原告,但2013年9月到10月的快递费合计人民币7,880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对原告的快递费一直不予以确实,导致原告无法向被告开具相应的税务发票,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快递费人民币7,88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同意在快递费中扣除货物丢失价值人民币84.6元。被告认为原告快递计费中存有故意虚报重量计费的情况,并认为被告结欠原告的��递费应是6,712元(后又认为原告虚增重量计费的金额达到4,244元等),但对此未能提供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被告在和京东商城发生的业务关系中,因种种原因而产生货物退货和报废等情况,被告据此认为该部分货物损失均应由原告承担,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原告认为收取的仅是提供货物快递服务而产生的相应的快递费,无法也不可能对被告和京东商城之间的业务纠纷而发生的商业风险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依据上述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认为原告在快递服务中存有虚增重量的计费行为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认为其与京东商城之间发生的退货和货物报废等情况(除原告自愿同意扣除的84.6元外)必须由原告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是否由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焦点1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每次接受���告快递货物并提供相应服务时,被告并未就所谓的原告虚增重量称重计费问题在当场提出过任何异议或事后及时的书面反馈意见,由于快递业务的特殊性,被告仅在产生快递费纠纷争议且已经诉讼后才在庭审时提出原告存有所谓虚增货物重量从而达到虚假收费的目的,但对此被告并未能提供强有力的有充分说明力的相关事实和证据加以印证和说明(且对应付的快递费金额被告的辩称意见前后也不一致),原告对此也予以了否认。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和辩称依法亦难以采信和认可。对焦点2因被告与京东商城业务关系中而产生的被告货物退货和报废问题,由于涉及京东商城并非本案快递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案件中当事人,因此被告应另案与京东商城之间去进行解决(如当事人认为有必要和需要的话),对此本院在庭审中已就该问题多次向被告进行释法,但被告坚持���在本案中反诉原告,考虑到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意愿起见,本院最终接受了被告的反诉请求,但综上意见,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显然是无法支持和采信的,原告依据快递合同仅收取相应的快递费,如按被告所称原告必须承担被告和京东商城之间业务而产生的货物退货和报废等的商业风险,则明显是不恰当的加重了原告的义务,是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公平和诚信原则的。据此,综上所述,本案原、被告已经构成了因快递服务合同而引起的合同之债,被告结欠原告快递费人民币7,795.40元(7,880元扣除原告自愿同意承担的84.6元)而拒付之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现请求被告支付快递费人民币7,795.4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采信和支持。据此,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泾宝门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跃程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快递费人民币7,795.40元。二、对被告(反诉原告)泾宝门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退货单160393、165679和订单号XXXXXXX项下的货物或赔偿被告损失人民币9,567.80元及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泾宝门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元,由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泾宝门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捷审 判 员 杜荣良人民陪审员 张允惕二〇��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陆丽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合作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