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潮中法民一终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吴金伟与詹某某、蔡坤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金伟,詹某某,蔡坤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潮中法民一终字第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金伟,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潮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某某。法定代理人:詹松浩,男,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潮安区。法定代理人:邢若芳,女,196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潮安区。委托代理人:唐伟杰,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文维,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坤祥,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枫溪区。委托代理人:黄伟涛,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上诉人吴金伟因与被上诉人詹某某、蔡坤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潮安法枫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潮安法枫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判决,改判蔡坤祥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詹某某的经济损失,余额由蔡坤祥承担30%的赔偿责任,詹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蔡坤祥、詹某某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上诉人吴金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上诉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吴金伟撤回上诉处理,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4)潮安法枫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6元按减半收取人民币783元由上诉人吴金伟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苏慕成代理审判员 陈俊强代理审判员 陈 烨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