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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沁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翟忠社与沁水县樊村河乡樊村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忠社,沁水县樊村河乡樊村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沁民初字第323号原告翟忠社,男,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农民,现住沁水县。被告沁水县樊村河乡樊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沁水县樊村河乡樊村村。法定代表人王波义,沁水县。委托代理人胡中富,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忠社与被告沁水县樊村河乡樊村村村民委员会(下称樊村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5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忠社、被告樊村村委的法定代表人王波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中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4月至10月份,原告为被告铺设了马家沟内道路,除去被告按进度支付的款项外,剩余款项全部作为往来款计入被告财务账目中。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截至目前尚有141000元往来款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往来款141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2007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通道硬化工程合同。但原告从签订合同开始到施工结束,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且该合同未经招投标程序,未经村民大会通过,系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严重损害村委集体利益的合同,应为无效;2、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不是4.7公里,应按实际完工公里数结算工程款;3、2008年11月25日,原村委与原告达成的关于每公里工程款增加10000元补偿的协议,未召开村民大会,未形成会议纪要,该协议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4、原告取得工程款后,未向被告出具发票,也未缴纳税款,存在偷税漏税行为;5、原告诉讼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通道硬化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铺设马家沟内道路,全长以实际测量为准,马家沟路宽2.5M,厚度15CM,每硬化一平方米40元,工程款于2008年11月底结清等。2007年底,该路投入使用。同年12月3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07年铺路工资款肆拾柒万元整(4.7公里)的欠据一支。2008年11月25日,原、被告协议,因原告亏损大,经原告申请和施工人员建议,被告于2008年11月24日召开两委会议,决定给原告每公里增加一万元的补偿,以减轻原告各方面的压力。结算以合同与本协议一并与原告结算,任何一方不得推翻和更改。这样,原告工程款总结算价为5170000元。截止目前,除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外,剩余款项141000元计入被告往来帐。庭审前,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已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现场勘验。经本院协调,双方当事人对樊村村马家沟峰村公路进行了测量,工程长度为4.653公里,与原告请求的工程4.7公里相差0.047公里。庭审中,原、被告对现场测量的工程长度无异议,一致同意扣减相应工程款0.047公里×110000元/公里=5170元,按往来剩余工程款141000元-5170元=135830元支付。原告当庭放弃对剩余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通道硬化工程合同、协议、欠条、樊村村委关于尚欠往来款141000元的证明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相互印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翟忠社不具备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资格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鉴于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被告也将该工程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被告应依双方约定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135830元。原告当庭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经调解,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沁水县樊村河乡樊村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翟忠社工程款135830元。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被告沁水县樊村河乡樊村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段文佳代理审判员郭晋华人民陪审员景文强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王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