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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瓯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刑初字第8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薄士坤、徐强。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4)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含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薄士坤、徐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在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永庆街92弄7号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互相扭打。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将被害人李某乙摔倒在地,致其头部等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被人打伤头部致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伴有脑受压症状和体某行去骨瓣术清除颅内血肿,损伤程度已达到重伤二级程度。2014年3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经济损失2.3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翟某、方某、吕某、江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调解书、收条及谅解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予以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正产人民陪审员  鲍黎明人民陪审员  彭国清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戴督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