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赤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张玉凤与郭永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凤,郭永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赤民初字第308号原告张玉凤,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少娟。被告郭永胜,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明霞。原告张玉凤诉被告郭永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少娟、被告郭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委托代理人田明霞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凤诉称,2013年6月25日10时45分许,被告郭永胜驾驶京P×××××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赤城县赤城镇南河沿街世纪华联超市门口倒车时把此处行走的原告张玉凤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赤城县人民医院,检查确认左腿根部严重骨折,随后转往张家口市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治疗。此事故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郭永胜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因被告郭永胜的错误,致使原告左股骨颈骨折,在解放军二五一医院住院15天。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1849.41元人民币。被告郭永胜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属实,赔偿应该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我再和原告协商处理。我驾驶本名字是郭永生,因为一代身份证名字是郭永生,现在二代身��证把名字改为郭永胜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京P×××××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5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如符合理赔条件,我公司同意先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足部分属于三者险责任的,我公司同意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被告责任比例和免赔率等条件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不负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河北省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被告郭永胜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通知单、出院通知单、病历、费用清单1套;4、河北省张家口市贴心家政陪护中心出具的护理费票据1张,计款4200元,证明住院期间原告陪护费用;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计款43869.43元;6、河北省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母亲郭秀英情况证明1份;7、原告母亲郭秀英身份证、户口本、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8、河北省赤城县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原告自2005年在县城居住的证明1份;9、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1400元票据1张;10、交通费证明3张,计款1350元;被告郭永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郭永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10时45分许,被告郭永胜驾驶京P×××××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河北省赤城县南河沿街世纪华联超市门口倒车时,与原告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当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43869.43元。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医生意见: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外伤及剧烈活动,严禁患肢负重;术后6周、3月、6月来院复查,视复查情况医师指导患肢功能康复锻炼;避免患肢内收、内旋、深蹲、翘二郎腿等,否则易致关节脱位;如遇病变情况,请即时来诊。本次事故经河北省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永胜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2014年5月23日,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原告左侧人工全髋置换术后,评定为8级伤残,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1人。原告花鉴定费1400元。原告母亲郭秀英,xxxx年x月x日出生,住xxx。非农业户口。生育女儿张玉凤,儿子张玉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郭永胜给原告垫付费用43772.03元。本案事故车辆京P×××××号奇瑞牌小型轿车行驶证所有人为郭永胜,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办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被保险人均为被告郭永胜,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3869.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日×住院15日);3、营养费2700元(30元/日×鉴定意见90日);4、残疾赔偿金115158元(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伤残系数30%×17年)5、护理费14700元(住院15日4200元+105日×100元/日/人,按司法鉴定120日计算);6、误工费12991.23元(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司法鉴定210日);7、被扶养人生活费10230.75元(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3641元×伤残系数30%×5年÷抚养人数2);8、交通费1000元(酌定);9、精神损害抚慰��9000元;10、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211499.41元。本院认为,被告郭永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郭永胜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因原告未提交误工损失证明,故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1、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2、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然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付91499.41元。原告收到保险赔付后理应返还被告郭永胜预先垫付的43772.0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玉凤经济损失120000元,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玉凤经济损失91499.41元。二、原告张玉凤返还被告郭永胜垫付的费用43772.0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寒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克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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