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法民初字第0096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重庆正太投资有限公司与黄滨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正太投资有限公司,黄滨雁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法民初字第00963号原告重庆正太投资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渝北区某某路,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6566980-5。法定代表人廖光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金晶(特别授权),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滨雁,女,生于1982年6月7日,汉族。原告重庆正太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滨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XX与人民陪审员谭述银、邹绍祥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正太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金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滨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正太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项目投资合同》,原告投资本金100000元作为被告装修项目的资金。合同约定:为期2个月,即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被告需按月支付原告保底利润3000元。现合同已到期,被告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润。原告不具有金融投资的权限,签订《项目投资合同》实际是为了规避法律,保底利润3000元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该《项目投资合同》无效,原、被告实为民间借贷关系,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对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原告自愿放弃。被告黄滨雁未作答辩。原告重庆正太投资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项目投资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虽签订的是投资合同,但实际为民间借款。4、收条,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转入的100000元。5、银行回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00元。6、出庭证人熊某某、曾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与别人签订的虽是投资合同,但实际上都是借贷关系。因被告黄滨雁未到庭,故未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4、5、6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现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项目投资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即黄滨雁)已承接装修项目…乙方(即重庆正太投资有限公司)为甲方完成该项目提供资金100000元人民币,为期两个月,即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甲方需按月支付保底利润3000元…”因被告黄滨雁不按期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来我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签订的是《项目投资合同》,但原告认为系民间借贷关系,这有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转账回单等证据相佐证,原告所从事的该活动明为投资,实为借贷,应认定为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原告作为“不得从事金融业务”的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被告发放贷款,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确认该《项目投资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对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应依法予以返还。原告自愿放弃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的主张,因是原告的处分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滨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正太投资有限公司100000元。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黄滨雁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直付原告)。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3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宋 健人民陪审员 谭述银人民陪审员 邹绍祥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文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