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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鲁行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闫文海、沈桂升等与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文海,沈桂升,杨存生,周金英,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鲁行终字第9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闫文海。上诉人(一审原告):沈桂升。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存生。上诉人(一审原告):周金英。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堤口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洪海,区长。委托代理人:陈天峰。委托代理人:张桂霞。闫文海、沈桂升、杨存生、周金英(以下简称闫文海等4人)诉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天桥区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济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闫文海等4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原定于2014年6月24日开庭,开庭时上诉人闫文海等4人拒绝到庭,要求安排能容纳二百余人员旁听的大法庭,因其事先并未申请且法庭无法调剂,上诉人未参加庭审,第一次庭审未如期进行。本院又定于2014年6月30日在本院第二十二审判庭进行第二次开庭,并依法通知了双方当事人。开庭前,上诉人之一闫文海口头提出因故要求推迟开庭的申请(但并未提出书面申请),上诉人未参加庭审,第二次庭审亦未进行。之后本院依法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闫文海等4人于2013年12月18日通过邮政快递向天桥区政府办公室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人为区委书记,要求公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对申请人所在天桥区水屯房屋进行征收所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天桥区政府传达室于12月19日收到该邮件,转交天桥区委办。区委书记毕筱奇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批示“请王联华同志协调处理”。天桥区委政法委书记王联华于2014年1月2日作出批示“请圣坤主任联系河投及土地部门给予答复”。区滨河新区建设指挥部主任李圣坤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批示“请区土地局调阅资料给予答复”。天桥区土地局于2014年1月29日向区滨河新区建设指挥部作出答复函,内容是:“区小清河指挥部:水屯居委会杨存生等人要求信息公开申请表已于1月28日收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我区分局无对集体土地房屋下达房屋征收决定的职能,无法提供相关信息予以公开。特此函告。”天桥区滨河新区建设指挥部于2014年1月29日向闫文海等4人,通过邮政快递进行了答复,认为“天桥区无作决定职能,请到法律规定的相关部门查询。”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原告闫文海等4人于2013年12月18日通过邮政快递向天桥区政府办公室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由于该邮件的收件人是天桥区委书记毕筱奇,天桥区政府传达室于12月19日收到该邮件并转交天桥区委办。因为区委书记并没有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法定职责,因此,毕筱奇收到该邮件并批示政法委转办,不应认定为行政机关收到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4年1月22日,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转给天桥区滨河新区建设指挥部,天桥区滨河新区建设指挥部是天桥区政府成立的行政机构,与原告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有关,此时才可以视为天桥区政府相关行政职能部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4年1月29日,天桥区滨河新区建设指挥部向闫文海等4人,通过邮政快递进行了答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天桥区政府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相应职责,原告闫文海等4人要求确认被告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闫文海等4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闫文海等4人负担。一审原告闫文海等4人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因上诉人在济南市天桥区水屯拥有集体土地宅基地和房屋被征收,上诉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对申请人所在济南市天桥区水屯房屋进行征收,所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但被上诉人未依法向上诉人提供上述资料,侵犯了上诉人的知情权。上诉人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通过特快专递邮寄给被上诉人,虽然收件人为毕筱奇,但邮寄单的收件公司名称为“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且邮寄单的内件品名处填写为“闫文海等4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上诉人传达室于2013年12月19日收到该特快专递,应视为被上诉人已于该日收到了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但被上诉人未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应该确认该不作为行为违法。济南市天桥区滨河新区建设指挥部没有被上诉人的授权,且作出的书面答复未加盖公章,亦无负责人签字,不应视为被上诉人依法答复了上诉人。因此,应责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向上诉人书面提供“对申请人所在济南市天桥区水屯房屋进行征收,所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被上诉人天桥区政府庭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审理中,合议庭确定本案的审理重点是:一、被上诉人天桥区政府是否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二、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闫文海等4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天桥区政府是否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虽然上诉人闫文海等4人向被上诉人天桥区政府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收件人为“毕筱奇”(中共济南市天桥区委书记),但经一系列转办等程序后,被上诉人天桥区政府已收到该申请。而天桥区滨河新区建设指挥部系被上诉人天桥区政府成立的临时机构,其作出的答复并未加盖公章,不符合政府公文的法定形式。从该答复内容上看,只是认为“天桥区无作决定职能”,并未针对上诉人闫文海等4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明确答复其申请的政府信息是否存在或者是否向其公开该政府信息。因此,被上诉人天桥区政府并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相关职责。一审法院判决未对答复的合法性进行实体审查,即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关于上诉人闫文海等4人提出的要求判令被上诉人公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对申请人所在济南市天桥区水屯房屋进行征收,所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闫文海等4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尚需被上诉人天桥区政府调查、裁量,应由被上诉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因此,对上诉人闫文海等4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济南市天桥区滨河新区建设指挥部于2014年1月29日作出的答复;三、限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上诉人闫文海、沈桂升、杨存生、周金英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山 莹代理审判员  蒋炎焱代理审判员  于 晶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