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商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曹国成与张鹏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国成,张鹏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商初字第192号原告曹国成,男,小清河米业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小清河米业公司员工。被告张鹏鸣,男,八五三农场六分场四队队长。原告曹国成与被告张鹏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长权独任审理。依曹国成的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裁定,对张鹏鸣与妻子侯xx共有的位于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场部的房屋一处(房屋产权证号x**)、张鹏鸣在中国xx银行xx支行xx分理处xxx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13030.93元进行了保全。本案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曹国成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张鹏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国成诉称,被告张鹏鸣欠曹国成70万��,双方于2014年4月27日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张鹏鸣于2014年5月5日、30日分二次还清欠款70万元,如到期不能偿还欠款,将按月息1分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利息。曹国成多次找张鹏鸣索要欠款,张鹏鸣一直未付。故曹国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鹏鸣给付欠款本金70万元,给付利息11666元(利息从2014年4月27日至6月17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被告张鹏鸣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张鹏鸣于2011年12月份向原告曹国成借款130万,用于还银行贷款。后期陆续还给曹国成80多万元,尚欠48万元一直没有还上。2014年4月27日与曹国成所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张鹏鸣的真实意思。但还款协议中的70万借款里包含了欠款本金和借款利息,现在认为利息偏高。原告曹国成提供证据情况:2014年4月27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张鹏鸣欠款和约定��款期限的事实。张鹏鸣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所签订的还款协议内容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张鹏鸣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曹国成提供的证据,被告张鹏鸣当庭质证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张鹏鸣为偿还银行贷款于2011年12月份向原告曹国成借款130万元。张鹏鸣陆续还曹国成借款80余万元,尚欠48万元一直没有偿还。曹国成多次索要,张鹏鸣无钱给付。双方于2014年4月27日协商,将张鹏鸣所欠的48万元借款和130万元的利息一次结算为70万元,并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张鹏鸣对欠曹国成的70万元借款,分别于2014年5月5日、30日分二次还清,如到期不能偿还欠款,将按月息1分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曹国��多次找张鹏鸣索要欠款,张鹏鸣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鹏鸣向原告曹国成借款的行为属民间借贷,是民事法律行为。2014年4月27日曹国成与张鹏鸣对借款进行了结算,将借款本金48万元与130万元的利息22万元合并为7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并签订了还款协议,双方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还款协议成立并且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曹国成要求张鹏鸣返还70万元借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给付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6月17日借款利息11666元的请求,双方约定的利息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鹏鸣关于利息计算偏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张鹏鸣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鹏鸣返还原告曹国成借款本金70万元,给付利息116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18元,减半收取545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459元由被告张鹏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苏长权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 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