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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703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旺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月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郑利光,上海旺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郑龙清,陈锦龙,陈玉铃,缪米米,丁锦全,上海月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林钦华,林彬彬,黄锦峰,林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703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王庆东。委托代理人张世晶,上海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军海,上海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利光。被告上海旺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利光。被告郑龙清。被告陈锦龙。被告陈玉铃。被告缪米米。被告丁锦全。被告上海月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钦华。被告林钦华。被告林彬彬。被告黄锦峰。被告林宇。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郑利光、上海旺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旺叶公司)、郑龙清、陈锦龙、陈玉铃、缪米米、丁锦全、上海月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月杨公司)、林钦华、林彬彬、黄锦峰、林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世晶、刘军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利光、旺叶公司、郑龙清、陈锦龙、陈玉铃、缪米米、丁锦全、月杨公司、林钦华、林彬彬、黄锦峰、林宇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诉称,2012年7月26日,被告郑利光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利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授信期限为一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77%;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4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原告对被告郑利光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逾期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逐月累算;若因被告郑利光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郑利光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2012年7月26日,被告旺叶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旺叶公司为被告郑利光签订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实现债权和的费用等。2012年7月26日,被告郑龙清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郑龙清为被告郑利光签订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实现债权和的费用等。2012年7月26日,联保体受信人郑利光、陈锦龙、陈玉铃、缪米米、丁锦全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该合同及任一授信提用人前述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担保的主合同;联保体成员就本人外的授信提用人使用的授信向原告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联保体任一成员承担全部或部分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7月26日。2012年7月26日,被告月杨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了确保联保体受信人郑利光、陈锦龙、缪米米、丁锦全与原告主合同的履行,被告月杨公司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7月26日,被告林彬彬、黄锦峰、林宇、林钦华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了确保联保体受信人郑利光、陈锦龙、缪米米、丁锦全与原告主合同的履行,被告林彬彬、黄锦峰、林宇、林钦华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郑利光放贷300万元,至2013年6月14日,借款到期,经原告多番催告,被告郑利光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郑利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2、判令被告郑利光归还原告至2013年9月25日止的借款利息16,419.44元、逾期利息79,419.59元以及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原告与被告郑利光于2012年7月26日签订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郑利光向原告支付律师费9万元;4、判令被告旺叶公司、郑龙清、陈锦龙、陈玉铃、缪米米、丁锦全、月杨公司、林钦华、林彬彬、黄锦峰、林宇对被告郑利光上述第1项至第3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十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郑利光、旺叶公司、郑龙清、陈锦龙、陈玉铃、缪米米、丁锦全、月杨公司、林钦华、林彬彬、黄锦峰、林宇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郑利光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2、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郑利光发放了贷款;证据3、《最高额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旺叶公司的担保合同关系;证据4、《最高额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郑龙清的担保合同关系;证据5、《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郑利光、陈锦龙、陈玉铃、缪米米、丁锦全的担保关系;证据6、《最高额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月杨公司的担保合同关系;证据7、《最高额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林彬彬、黄锦峰、林宇、林钦华的担保合同关系;证据8、不良贷款明细表,证明被告郑利光贷款逾期情况;证据9、《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证明了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被告郑利光、旺叶公司、郑龙清、陈锦龙、陈玉铃、缪米米、丁锦全、月杨公司、林钦华、林彬彬、黄锦峰、林宇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郑利光、旺叶公司、郑龙清、陈锦龙、陈玉铃、缪米米、丁锦全、月杨公司、林钦华、林彬彬、黄锦峰、林宇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利光签订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郑利光、陈锦龙、陈玉铃、缪米米、丁锦全签订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原告与被告旺叶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郑龙清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月杨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林彬彬、黄锦峰、林宇、林钦华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郑利光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郑利光归还欠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旺叶公司、郑龙清、陈锦龙、陈玉铃、缪米米、丁锦全、月杨公司、林钦华、林彬彬、黄锦峰、林宇自愿为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律师费的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利光、旺叶公司、郑龙清、陈锦龙、陈玉铃、缪米米、丁锦全、月杨公司、林钦华、林彬彬、黄锦峰、林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利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二、被告郑利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3年9月25日利息16,419.44元和逾期利息79,419.59元,合计95,839.03元;三、被告郑利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及《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四、被告郑利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9万元;五、被告上海旺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郑龙清、陈锦龙、陈玉铃、缪米米、丁锦全、上海月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林钦华、林彬彬、黄锦峰、林宇对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上海旺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郑龙清、陈锦龙、陈玉铃、缪米米、丁锦全、上海月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林钦华、林彬彬、黄锦峰、林宇履行上述第五项判决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郑利光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8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2,846元,由被告郑利光、上海旺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郑龙清、陈锦龙、陈玉铃、缪米米、丁锦全、上海月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林钦华、林彬彬、黄锦峰、林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尹 伟人民陪审员 孙 鹏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